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75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振興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59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振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漏逸煤氣,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振興於民國102年6月21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樓上房間內,揚言欲自殺,經兄長 許振德 於翌(22)日凌晨1時54分許報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員警 游騰元黃柏裕 遂據報前往處理,許振興明知游騰元、黃柏裕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警員游騰元、黃柏裕欲上樓查看時,持水果刀脅迫警員游騰元、黃柏裕離去。警員游騰元、黃柏裕隨即退至該址門外並請求支援。許振興可預見如在屋內漏逸瀰漫瓦斯等易燃氣體,有隨時因電火摩擦燃爆釀成火災之可能,而危及集合住宅附近鄰居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致生公共危險,竟另基於漏逸煤氣之犯意,將屋內之瓦斯桶開關扭開,並持打火機,承前妨害公務之犯意,接續揚言若警員游騰元、黃柏裕再不離去,將引爆瓦斯,而脅迫警員游騰元、黃柏裕,待警員游騰元、黃柏裕再退至上址120巷口,許振興復持水果刀、打火機及已旋開開關之瓦斯桶至住處門外與警員游騰元、黃柏裕對峙,使瓦斯煤氣漏逸於外,並瀰漫於其住處及狹窄巷弄內,致生公共危險。一旁民眾 魏小智 見狀,遂自後持木棍欲擊落許振興手中之水果刀,然未成功,許振興遂轉向攻擊魏小智,警員游騰元、黃柏裕為免魏小智受傷,上前奪取許振興手中之水果刀,許振興遂接續持水果刀向警員游騰元、黃柏裕揮舞,以此方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游騰元、黃柏裕施以強暴,造成警員游騰元、黃柏裕因巷弄狹小而推擠跌倒,許振興所持水果刀並因而劃傷警員游騰元之右前臂,造成警員游騰元因而受有右前臂之開放性傷口、右肘、左前臂磨損擦傷併感染等傷害(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員游騰元、黃柏裕及其他到場支援之員警共同將許振興壓制在地並加以逮捕,扣得上開水果刀1把、瓦斯桶、打火機各1個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振興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游騰元、黃柏裕、魏小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許振德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0至11頁、50至53頁),並有警員游騰元102年6月22日職務報告、新北市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大同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資料各1份及現場照片15張(見偵卷第13至16頁、19至27頁)在卷可佐,另有水果刀1把、瓦斯桶、打火機各1個(其中瓦斯桶及打火機由證人許振德代為保管)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信實。
二、又按所謂「致生公共危險」,固以實際上須有具體危險之發生為要件,而屬具體的危險犯,然其具體危險之存否,仍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予以判定,且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958號判例可資參照)。而煤氣中含有一氧化碳,吸入過量將導致人畜窒息,且瓦斯煤氣為易燃物,遇微火即得引燃,巨量甚至引致爆炸,足以危害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而致生公共危險,此為眾所週知。本件被告在其住處及狹小巷弄內,旋轉瓦斯桶開關,任由瓦斯瀰漫四週,雖遭警方制服,未致火災之發生,惟被告住處左右兩側均有其他房屋與之相連,且巷弄極為狹窄,此有卷附現場照片可佐,則依一般社會通念加以觀察,足認被告上揭行為已導致鄰近區域處於隨時可能因漏逸之瓦斯經電火摩擦而引燃煤氣爆炸或釀成火災之高度危險中,顯已達致生公共危險之程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許振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罪、同法第177條第1項漏逸煤氣罪。又刑法妨害公務罪,係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而非保護公務員個人之法益,故被告雖同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值勤員警游騰元、黃柏裕2人施以強暴脅迫,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應僅成立單一之妨害公務罪。再被告接續以持刀及旋開瓦斯桶方式對警員為脅迫及施以強暴,於自然意義上固均屬數行為,惟係被告在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所為,各強暴脅迫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其妨害公務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且侵害不同之法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對生活不滿,患有憂鬱症,竟於假釋中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施以暴行,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及公務員人身安全造成危害,復恣意漏逸家中瓦斯氣體,其行為對於居家、毗鄰住戶之生命、財產安全危害甚大,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賠償被害人游騰元損害,雙方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02年10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水果刀1把、瓦斯桶、打火機各1個,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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