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得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得誠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三條、第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七項、第八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而依消債條例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七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九十八年第一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另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無法清償債務,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以一百零一年度司消債調字第二號調解成立,惟因最大債權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未提供ATM轉帳帳號供聲請人至自動提款機轉帳繳費,聲請人因此需請假親至金融機構匯款繳納,然聲請人當時任職之巧新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巧新公司)請假條件嚴格,主管因此要求聲請人離職,聲請人雖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起,改至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懋公司)任職,惟領取之薪資較巧新公司減少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扣除個人生活費七千五百元(含加油、基本機車保養、日常生活用品)、父親扶養費五千元、網路費八百元、亞太電信電話費五百五十五元,威寶電信九百九十二元,健保費七百四十九元、電費八百元、瓦斯費一千六百六十元,緊急備用金三千元,每月生活支出約二萬一千零五十六元,每月至多能清償四千至五千元,已低於調解筆錄所載每月清償總額九千四百二十一元,聲請人前置調解成立後,顯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聲請人及聲請人父親 林朝順之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九十九年至一百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成立筆錄、聲請人兄弟姐妹之最近戶籍謄本(含記事)、聲請人存摺影本、新進人員考核表及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一百零一年五月三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
院以一百零一年度司消債調字第二號前置調解案件受理後,聲請人於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與全體債權人成立調解,聲請人願給付債權人如調解筆錄附表總清償金額所示之金額,並自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五日起,共分一百八十期,於每月十五日給付各債權人如調解筆錄附表每期清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各該總清償金額全部到期,而依調解筆錄附表所示,聲請人每期清償金額合計九千四百二十一元等情,有調解成立筆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十四至十九頁),並經本院調閱一百零一年度司消債調字第二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審核屬實。
㈡聲請人自一百零一年六月間任職於巧新公司,每月投保金額
二萬五千二百元,離職後現任職於福懋公司,每月投保薪資二萬四千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卷可佐。而聲請人陳述現每月收入約二萬五千元至二萬六千元之間,亦有存摺明細可憑,是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應可認定。
㈢聲請人列其每月個人生活費(含交通費)七千五百元、網路
費八百元、自九十六年三月至一百零一年二月健保欠費分期金七百四十九元、瓦斯費二桶共一千六百六十元、電費八百元、扶養費五千元部分,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尚屬相當,此部分金額總和已達一萬六千五百零九元,而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約二萬五千元至二萬六千元觀之,扣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已有不足清償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消債調字第二號調解成立筆錄所定每月九千四百二十一元之虞。是本件聲請人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調解成立之清償債務方案有困難,堪認屬實。又聲請人不能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一千二百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債條例第六條第三項、第八條或第四十六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儀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5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書記官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