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國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國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國字第19號原告 于珺 被告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王美月 訴訟代理人 馬磊祥
廖新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9年9月28日晚間6時許騎乘腳踏車自新北
市○○區○○街斜坡往如意街36號方向行駛,經過○○○區○○○段於轉彎經過下坡道時車子猛烈搖晃,因車速度較快不敢緊急煞車,致腳踏車頂靠在馬路邊台階,伊則因衝擊力道過大撞擊前方廣告欄玻璃(下稱系爭廣告欄),受有臉部多處撕裂傷,合併異物存留及皮膚缺損,經送天主教耕莘醫院手術縫合七處,清創及拔除異物,至今上顎肌肉僵硬、眼部變形,嘴巴和眼睛處留下多處疤痕,造成毀容,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392元、120元等,臉部修復費用約20萬元。而系爭廣告欄為被告在該危險路段所設置,且無任何安全距離及防護設施,致伊因車禍受有前揭損害,被告顯有公共設施設置不當或疏於管理之疏失,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醫療費、慰撫金等共150萬元云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系爭廣告欄設置在新北市○○區○○街玫瑰社區內
,經被告與玫瑰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 施天賜 現場會勘,確認系爭廣告欄為建商所設置,約已30年,施天賜並表示早於30年前捐贈被告,系爭廣告欄上始有「新店市公所製」之字樣。惟被告清查後並無獲贈系爭廣告欄之資料,被告已函請玫瑰社區發展協會除去系爭廣告欄上「新店市公所製」字樣,以免爭議。且系爭廣告欄供他人張貼廣告物,一直以來均由玫瑰社區發展協會收費管理。則系爭廣告欄並非被告設置及管理使用,顯非屬公共設施。況系爭廣告欄設置於馬路外之人行道上,並無設置不當,本件車禍顯係原告疏失所致,核與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構成要件不合,被告拒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 陳明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99年9月28日晚間6時許騎乘腳踏車自新北市○○區○○
街斜坡往如意街36號方向行駛,經過玫瑰城大下坡地段於轉彎時,撞擊系爭廣告欄,受有臉部多處撕裂傷,合併異物存留及皮膚缺損,經送天主教耕莘醫院手術縫合七處,清創及拔除異物,支出醫療費用392元、12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車禍照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99年11月11日北縣警店行字第0990057543號函、天主教耕莘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13、24至30、38頁)。㈡原告於99年10月25日,就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向被告請求國家
賠償,經被告於100年4月15日作成拒絕賠償理由書,有國賠請求書、拒絕賠償理由書、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審議會議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13、23、31至37頁)。
本件之爭點:
經本院整理及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為:㈠系爭廣告欄是否被告所設置?㈡若是,設置或管理是否有欠缺?㈠有關系爭廣告欄非屬被告設置之公共設施部分:
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
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所謂公共設施,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基於公眾共同利益與需要,為增進人民福祉,而提供與公眾使用之各類有體物或附屬該物之設備。
⒉查依原告提出系爭廣告欄照片,系爭廣告欄上方固以油漆書寫
:「新店市公所公設廣告欄」,惟系爭廣告欄下方亦以油漆書寫:「新店市玫瑰社區發展協會製」,有該照片在卷(見本院卷第7、36頁),是依原告提出車禍發生當時系爭廣告欄照片,並無法證明系爭廣告欄為被告所設置。次查,被告於100年1月31日前往原告發生車禍事故現場,與新北市新店區玫瑰里里長兼玫瑰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施天賜共同會勘系爭廣告欄,施天賜表示系爭廣告欄乃興建玫瑰社區房屋之建商所設置,設置時間約已30年,自設置後均由玫瑰社區發展協會收費管理,有會勘記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至施天賜於被告會勘時另表示,系爭廣告欄於30年前已捐贈予被告,系爭廣告欄始有「新店市公所製」字樣等情,然被告卻查無接受他人捐贈系爭廣告欄之事證。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系爭廣告欄為被告所設置之事實。故原告主張被告設置系爭廣告欄不當或疏於管理之疏失,使其身體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損害,其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云云,尚不足取。
㈢本件原告並無法證明系爭廣告欄為被告所設置,已如前述,則
有關系爭廣告欄設置或管理是否欠缺之爭點,本院自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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