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7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510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林宗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宗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9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8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27號為不起訴處分,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部分刑期已於90年9月2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林宗星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開刑期,甫於101年
8月20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林宗星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2年7月29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碧龍巷口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許,為警在前址臨檢林宗星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時,因查扣針筒1支及空夾鍊袋1個,遂帶同林宗星返回派出所,且經其自願同意採集尿液送鑑驗後,逕以林宗星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解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進行訊問,而林宗星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檢察官自首接受裁判。
三、案經林宗星自首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宗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宗星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於102年7月29日為警採集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尿液採驗同意書、尿液檢體送驗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9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
127號為不起訴處分,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始進而再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林宗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開刑期,甫於101年8月20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又被告於102年
7月29日為警臨檢時,僅遭查扣針筒1支及空夾鍊袋1個,即以其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逕予解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進行訊問,此有刑事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附卷可參,足徵在被告向檢察官坦承其曾於查獲當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以前,檢警均尚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檢察官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所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扣案針筒1支及空夾鍊袋1個都是朋友放在車廂等語,是其既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不諱,衡情應無就此再特意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故前揭物品尚難認屬被告所有之物,經核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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