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2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小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033號、第13785號、第15800號、第1800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小琪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三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更正為「黃小琪前曾於雙向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期間替 莊萬枝 辦理出國旅遊業務,後於100年3月前離職。嗣同年3月3日,莊萬枝欲前往大陸地區廈門旅遊,主動與黃小琪聯繫,黃小琪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虛偽應允幫忙安排行程之施用詐術方式,與莊萬枝相約於同年3月4日交付定金及證件,使莊萬枝陷於錯誤,認為黃小琪將為其代辦出團事宜,遂於同年3月4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松江里活動中心,交付訂金7000元及護照、台胞證各1本予黃小琪,因黃小琪未如約定代辦出團,莊萬枝始知受騙。」、(三)更正為「黃小琪復以上揭相同施用詐術手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年4月初某日,與 張文璇 、 黃多加 假意約定代辦菲律賓長灘島4天3夜之旅遊行程,旅遊費用每人為2萬1800元,出團旅遊期間則為同年4月28日至5月1日,使張文璇、黃多加均陷於錯誤。其後張文璇於同年4月14日12時45分,在任職之馬偕紀念醫院台北院區1樓檢驗室,將訂金1萬元交付黃小琪,黃多加則於同年14日14時42分,匯款訂金1萬元至黃小琪指定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亦因黃小琪未如約定代辦出團,張文璇、黃多加始知受騙。」、(四)更正為「黃小琪仍以上揭相同施用詐術手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黃明耀 因欲與友人前往澎湖旅遊,透過友人介紹而認識黃小琪,黃小琪虛偽接受黃明耀委託,並要黃明耀支付訂金,黃明耀遂於100年4月1日某時,委託 張淑雲 至台北市○○○路5段482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臨櫃匯款5萬1000元,復於同年4月12日,在上開銀行ATM匯款1萬2000元至黃小琪上開帳戶內。仍因黃小琪未如約定代辦出團,黃明耀始知受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小琪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就犯罪事實(二)、(三)、(四)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雖於起訴書及準備程序中,指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部分,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二)部分,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三)、(四)部分,涉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惟查:被告如同時涉犯侵占罪及背信罪,應優先適用侵占罪論處;又被告自始即無意為莊萬枝、張文璇、黃多加、黃明耀等人代辦出團,其與莊萬枝、張文璇、黃多加、黃明耀等人虛偽約定出團事宜,純係出於詐取訂金,一開始即具不法,此與侵占罪須先出於合法取得訂金之前提並不相同;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指:①被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②與莊萬枝、張文璇、黃多加、黃明耀約定出團之施用詐術、③莊萬枝、張文璇、黃多加、黃明耀交付財物予被告、等事實,與刑法詐欺取財罪所需具備犯罪要件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是於不變更檢察官起訴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本院即變更引用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於犯罪事實(三)同時詐欺張文璇、黃多加,係以1行為觸犯2相同詐欺取財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所犯侵占1罪、詐欺取財3罪共4罪間,彼此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依數罪併罰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本案被害人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120日,再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於定刑前、後均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