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易字第48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宇晴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3號),本院認本件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6年度基簡字第16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張宇晴被訴賭博案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而他罪已經起訴者,得於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5條定有明文。
又按緩起訴係檢察官終結偵查所為之處分。就緩起訴確定之案件,如欲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該緩起訴處分經合法撤銷為前提。而緩起訴與緩刑之撤銷,同樣嚴重影響被告權益。緩刑之撤銷,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2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1、2、3款規定,均以被告所犯他罪經判刑確定為要件;其目的在確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至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緩起訴處分之撤銷,雖僅規定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為之,未明定被告更犯之罪經判刑確定為要件。然查,我國緩起訴制度係為使司法資源有效運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有利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再社會化及犯罪之特別預防等目的,參考外國立法例,配合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起訴猶豫制度。倘上開更犯之罪,嗣經判決無罪確定,表示被告無違反犯罪特別預防目的之情事,如拘泥於該款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文字規定,而認撤銷為合法,顯不符公平正義,無足以保障被告權益。基此應認為該款得撤銷緩起訴處分規定,宜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即被告更犯之罪,嗣經判刑確定,該撤銷固屬合法,但若經判決無罪確定,表示該撤銷自始存有重大瑕疵,係屬違誤。依司法院釋字第140號解釋之同一法理,應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自始無效,與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則法院對該緩起訴處分案件,所提起之公訴,應視起訴時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已否屆滿,而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或同條第4款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同法第
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分別諭知不受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張宇晴因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03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緩起訴期間(民國105年2月1日至107年1月31日)內之105年2月1日起至106年1月4日止,另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68條賭博等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同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776、421、1890號提起公訴(下稱另案),故同署檢察官以10
6年度撤緩字第64號撤銷本案緩起訴處分而提起公訴,有本案及另案起訴書、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另案尚在本院審理中尚未確定(
106年度易字第376號)一情,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證,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效力,繫於另案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有罪與否,符合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5條之規定,於被告另案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之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富容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書記官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