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保險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保險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保險字第167號原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 訴訟代理人 包澤杰 被告 張程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六年度交易字第一一○號案件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5年1月12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臺灣科技大學對面路段時,與訴外人 張源發 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 周夢俊 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 張銀聲 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張銀聲受傷送醫致殘。又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嗣張銀聲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申請保險給付,富邦產險理賠220萬元(含殘廢給付200萬元、醫藥費20萬元)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向原告請求分擔上開金額三分之一即73萬3,334元,原告已分擔歸墊完畢。綜上,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並致張銀聲受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代位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事故發生時,伊並未撞倒張銀聲,亦無過失等語。而本件被告是否有原告所指述之過失傷害行為,依刑法已有處罰明文,並經張銀聲對被告起過失傷害罪之告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110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且尚未終結,因該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本院認在該刑事案件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書記官林奕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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