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0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3045號原告 吳星樺 訴訟代理人 林宗翰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至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聲請為被告至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預納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新臺幣肆萬元。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上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自明。
次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1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至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至龍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因屬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應由被告之監察人 李江海 代表被告為訴訟。茲因李江海於民國106年8月31向被告至龍公司為辭職,有存證信函及回證為憑(見本院卷第56、67頁),而有被告至龍公司無法定代理人應訴之情形,則原告為被告至龍公司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依上開法律規定,自屬有據。
㈡復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
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94條之1第1、2項亦規定甚明。又本件臺北律師公會律師 戴嘉志 律師有意願擔任被告至龍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而因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且選任特別代理人乃被告至龍公司是否經合法代理而具備訴訟合法要件之前提,已如前述,足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本件訴訟行為所需支出之費用,且如原告不預納該費用將致訴訟欠缺合法要件而無從進行,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應預納因本件訴訟而應給付特別代理人之報酬,至為明灼。本院參酌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所定律師酬金給付標準,認本件選定被告至龍公司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4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上開金額;如原告逾期不預納,即駁回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進行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書記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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