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7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詩豪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乙○○積欠練 唐維 債務未還,而練唐維於民國105年6月19日18時許委由少年李○喆撥打電話約乙○○至宜蘭縣○○鄉○○路○段○○○號指天宮,甲○○遂與練唐維、少年邱○家、宋○宇一同駕車前往指天宮,與乙○○商談還款之事,後又改至宜蘭縣○○鄉○○路路旁下方涵洞繼續商談,過程中甲○○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手持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之手槍1把,以槍口指著乙○○,並恫稱:「要不要吃子彈」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以此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29、30頁背面),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警卷第25頁)、證人練唐維於警詢、偵查(警卷第7頁、偵卷第26頁背面)之證述相符,是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人求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為告訴人積欠練唐維債務,即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為恐嚇行為,造成告訴人之恐懼,所為甚非,惟慮及被告事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據告訴人於本院陳述明確(本院卷第29頁),犯後態度尚佳,併衡量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生活狀況(做工,家中有祖母、母親、兒子)、素行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之請求為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修訂,於同年12月30日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先予敘明。經查,被告供稱持以恐嚇之槍枝係自車上拿下,為邱○家所有(本院卷第30頁背面),然證人宋○宇於警詢證述:這支黑色手槍是案發前一天○○○鎮○○路上的「品客九九」超市,以新台幣200元購買來的,所以我知道這把黑色手槍是玩具槍;這支黑色玩具槍是邱○家叫我去超市購買,邱○家說用來打小鳥用等語明確(警卷第15頁),是該槍非邱○家所有,而係宋○宇所有,應堪認定。又依證人宋○宇於警詢證述:甲○○和她老婆通完電話後,就從他自己所開的白色自小客車裡拿出一把黑色玩具槍,走到乙○○旁邊,甲○○就用手打乙○○臉部,並用台語說「算你雖小」,我對著甲○○說為何要打乙○○,我們三人便向甲○○說不要在打乙○○;當天買完槍後,邱○家騎車載我找甲○○,將機車放在公園旁,甲○○開車載著我們二人閒晃,後來閒晃結束,我們下車才知道忘記把黑色玩具槍拿下來,黑色玩具槍就被甲○○帶走等語(警卷第14至15頁),該槍既非宋○宇同意後提供與被告,且於被告毆打、恐嚇告訴人時,宋○宇亦有出言阻止,足認該槍並非宋○宇無正當理由提供與被告,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耀興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沈峰巨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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