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2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一四八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五一一號)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毛重壹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苟案件未經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著有解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定有處罰明文,故被告甲○○經臺灣桃園監獄告發其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下午九時四十分許入監服刑時,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包(毛重一點八公克),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其前開行為非屬前揭條文處罰之列,尚不構成犯罪,並經該署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愷他命係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情。經核並無不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胡芷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