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9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九五六號
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七年度全一字第二四八四號民事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新台幣壹拾萬元壹張(號碼八五F三四四四B,息票第四期至第七期),准以新台幣壹拾萬元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經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七年度全一字第二四八四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提存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票號八五F三四四四B,息票第四期至第七期)作為供假扣押之擔保,並以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一四三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惟因前開債票之息票已到期,急需領回前開債票俾便辦理領息手續,故聲請准以現金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存卷宗、假扣押裁定卷宗審核無訛,而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擔保物與原提供之擔保物價值復相當,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若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劉德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