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八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訊筆錄、搜索扣押筆錄、逕行逮捕通知書、警察告知權利事項書上偽簽「 趙瑞安 」之署名共拾壹枚及按捺指印共貳拾枚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及限制住居具結書、丙○○之照片貳幀上偽簽「趙瑞安」之署名共肆枚及按捺指印共叁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猶不思正途,於九十年六、七月間某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在新竹市○○路眷村內不同地點,見乙○○之機車駕照一張、甲○○之護照M本,係脫離本人占有之物,予以侵占入己。
二、又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警方在丙○○胞弟趙瑞安位於新竹市○○路○段四五八時七十九號住處,查獲前開機車駕照一張、護照M本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包裝塑膠袋重0‧五公克)、吸食器一組(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九五號偵查)。丙○○竟冒用胞弟「趙瑞安」之名義應訊,遂先於同日晚上十二時許,在上址,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上之受搜索人欄內及在場人,偽造「趙瑞安」之署名三枚,並捺上自己的指印三枚(另影本部分捺上自己的指印三枚;附表編號六);又接續上開犯意,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凌晨一時許,經警帶回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製作筆錄時,在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所製作第一次偵訊筆錄上,偽造「趙瑞安」之署名一枚,並捺上自己的指印一枚;再接續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製作第二次筆錄(同日下午一時十
分許)、第三次筆錄(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時,在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偵訊筆錄上,偽造「趙瑞安」之署名共五枚,並捺上自己的指印共十一枚;再接續於附表編號七所示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告知被告之權利事項書、逕行逮捕通知之被告聯上,各偽造「趙瑞安」之署名一枚,並捺上自己的指印各一枚,表示「趙瑞安」受通知已為警察機關依法逕行逮捕通知,並均持之以行使交付予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復接續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時,在附表編號五之訊問筆錄上,偽造「趙瑞安」之署名一枚,嗣於檢察官諭令限制住居,在附表編號九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限制住居具結書上,偽造「趙瑞安」之署名一枚,並捺上自己的指印一枚,表示「趙瑞安」願限制住居於新竹市○○路○段○○○巷○○○號,並遵守規定,如有傳喚應即遵傳到案,持以行使該具結書,交付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承辦人員,且於如附表編號十所拍攝之照片二幀上,各偽造「趙瑞安」之署名一枚共二枚,並捺上自己的指印各一枚共二枚,足以生損害於趙瑞安本人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
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在右揭事實欄一之時地侵占脫離乙○○、甲○○持有之機車駕照一張及護照M本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在卷足憑;又被告對於事實欄二冒「趙瑞安」之名義受搜索及在警局、檢察官應訊分別偽造署名後並持以行使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並有證人趙瑞安證述在卷,且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訊筆錄、搜索扣押筆錄、逕行逮捕通知書、警察告知權利事項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及限制住居具結書、照片二幀附卷可稽,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侵占脫離本人占有之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被告先後侵占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而被告丙○○如事實欄二所為冒胞弟趙瑞安之名在上開如附表編號一、六所示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訊筆錄、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權利告知事項書、逕行逮捕通知被告聯及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附表編號九所示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限制住居具結書、附表編號十照片二幀偽造「趙瑞安」之署名並捺指印,因均屬基於逃避刑責之動機以單一犯意接續多次為偽造署押之行為,侵害單一法益,應為接續犯,屬於單純一罪;而被告冒趙瑞安之名義應訊後,相繼在附表編號七、八、九所示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權利告知事項書、逕行逮捕通知之被告聯、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限制住居具結書上偽造趙瑞安之署名及捺指印,係表示收受逮捕通知及願遵守限制住居規定之意旨,該部分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被告已非係單純之偽造署押,而係該當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將權利告知事項聯、逕行逮捕通知聯、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限制住居具結書,分別持交承辦員警、法警收受,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於其上開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故為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累犯,應依法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拾獲脫離本人所持有之證件,又因案遭逮捕,竟偽簽胞弟之署名及按捺指印,幸為檢察官偵查中及時發現始得免於無辜之被害人受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明被告丙○○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訊筆錄共三次偽簽「趙瑞安」之署名共八枚及按捺指印共十五枚、逕行逮捕通知書、警察告知權利事項書上各偽簽「趙瑞安」之署名一枚及按捺指印各一枚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被告限制住居具結書上被告丙○○偽簽「趙瑞安」之署名一枚及按捺指印一枚、照片二幀上偽簽「趙瑞安」之署名共二枚及按捺指印共二枚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至於詳如附表編號一至十號所示文件上所偽造之「趙瑞安」署名共十五枚及指印共二十三枚,均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姓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邦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秋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鄒茂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偽造署押所在之文件│所偽造之內容│備註│├──┼───────────┼─────────────┼──────┤│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趙瑞安」之署名與指印各三│九十年度偵字│││索扣押筆錄│枚。│第六一四五號│││││偵查卷第十八│││││頁│├──┼───────────┼─────────────┼──────┤│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九│「趙瑞安」之署名及指印各一│同上偵查卷第│││十年十月十七日所為之第│枚。(係影本)│三頁│││一次偵訊筆錄│正本附於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九五號偵查卷第四頁││├──┼───────────┼─────────────┼──────┤│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九│「趙瑞安」之署名二枚及指印│同上偵查卷第│││十年十月十七日所為之第│五枚。│四、五頁│││二次偵訊筆錄│影本附於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九五號偵查卷第五、六頁│││││並簽「趙瑞安」之署名二枚及│││││按捺指印五枚││├──┼───────────┼─────────────┼──────┤│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九│「趙瑞安」之署名及指印各一│同上偵查卷第│││十年十月十七日所為之第│枚。│六頁│││三次偵訊筆錄│││├──┼───────────┼─────────────┼──────┤│五│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趙瑞安」之署名一枚。│同上偵查卷第│││九十年十月十七日所為之││三十三頁│││訊問筆錄│││├──┼───────────┼─────────────┼──────┤│六│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趙瑞安」之署名(係影本)│九十年度毒偵│││索扣押筆錄│按捺指印三枚。│字第一六九五│││││號偵查卷第十│││││頁│├──┼───────────┼─────────────┼──────┤│七│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權│「趙瑞安」之署名與指印各一│同上偵查卷第│││利告知事項聯│枚。│十四頁│├──┼───────────┼─────────────┼──────┤│八│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逕│「趙瑞安」之署名與指印各一│同上偵查卷第│││行逮捕通知之被告聯│枚。│十五頁│├──┼───────────┼─────────────┼──────┤│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趙瑞安」之署名與指印各一│同上偵查卷第│││限制住居具結書│枚。│二十五頁│├──┼───────────┼─────────────┼──────┤│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趙瑞安」之署名及指印各二│九十年度毒偵│││案卷宗,臺灣新竹地方法│枚。│字第一六九五│││院檢察署所拍攝丙○○之││號偵查卷第三│││照片二幀││頁、九十年偵│││││字第六一四五│││││號偵查卷第二│││││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