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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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一七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一七六號)併案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所偽造之背書及其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係擔任佳佳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四樓,下稱佳佳公司)之商業負責人,為維持佳佳公司先前於八十九年七、八月間分別與聯邦商業銀行蘆洲分行(下稱聯邦蘆洲分行)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所簽立授信契約及租賃契約之貸款額度,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先後自八十九年底至九十年初止,明知如附表所示背書人未與佳佳公司有冰糖交易之行為,竟未經如附表所示背書人之同意,先後偽造如附表所示背書人之印章各乙枚,分別在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偽造如附表所示背書人名義之背書各乙枚,並填製佳佳公司與如附表所示背書人買賣冰糖之不實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各乙紙,再先後持交聯邦蘆洲分行及中租迪和公司,以為擔保佳佳公司上開貸款之用,並足以損害於如附表所示背書人。嗣因如附表所示支票屆期無法兌現,丁○○即先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上情,並於事後接受本院之審理。
二、案經丁○○自首及展群食品實業有限公司、元一食品行(即乙○○)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令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迭次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元一食品行即乙○○、告訴人展群食品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核與被害人即如附表所示其他背書人裕泰商行即 陳新德忠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江平 、太興食品行即 許偉森 、錦泰雜糧行即 李天讚 四人於偵查中之指述情節及證人即佳佳公司職員丙○○及中租迪和公司代理人 吳政儒 二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亦均相符,復有被告所提出分別與聯邦蘆洲分行、中租迪和公司所簽立之授信契約、租賃契約及如附表所示支票、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及其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於八十九年間擔任佳佳公司之商業負責人,而統一發票依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為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就告訴人展群食品實業有限公司、元一食品行部分犯行提起本件公訴,惟因被告如附表所示其他犯行與公訴人原起訴部分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應併為公訴人原起訴部分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合先敘明。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背書人名義之印章各乙枚,為其偽造如附表所示背書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背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如附表所示背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擬。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如附表所示背書之私文書及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五十六條之規定,均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復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於本件告訴人展群食品實業有限公司及元一食品行先後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七月四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前,即先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述上開犯行,此有上開自首狀乙份可佐,被告復於事後接受本院之審理,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佳佳公司於右揭時地並未與如附表所示背書人間有冰糖買賣之行為,竟為維持佳佳公司向聯邦蘆洲分行及中租迪和公司之授信契約及租賃契約,即先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背書之私文書,並先後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再持交聯邦蘆洲分行及中租迪和公司,以為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背書人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因一時疏慮,致犯本罪,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爰本院認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三、至於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之背書印文及其印章各乙枚,均係被告所偽造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鈺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晏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附錄法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帶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者。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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