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尚昆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渠已非永通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通旅行社)職員,竟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五日起,未經永通旅行社同意,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台茂購物中心六樓,以假名 宋俊華 及永通旅行社名義,向告訴人乙○○、丁○○等人佯稱渠為永通旅行社職員,為永通旅行社招攬易遊通假期「泰國六日遊」團員,告訴人乙○○、丁○○不疑有他,遂分別於五月八日、十七日、二十四日交付訂金新台幣(下同)八千元及訂金八千元、尾款一萬九百八十元、護照工本費二千四百元,嗣甲○○旋避不見面,經告訴乙○○、丁○○與永通旅行社聯繫,始知上情並報警處理。案經告訴人乙○○、丁○○告訴,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名,係以告訴人乙○○、丁○○之指訴、證人永通旅行社經理戊○○證稱並未雇用被告亦無授權被告在台茂購物中心擺設攤位、被告自承「因為怕有糾紛,所以用假名」等語,及有易遊通假期客戶約定書影本三份、宋俊華名片一張等在卷可佐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向永通旅行社靠行招攬旅遊業務,並繳付二萬元保證金及每月五千元之桌金(靠行費),伊在永通旅行社有固定之辦公桌及專線電話,伊在台茂購物中心招攬易遊通假期「泰國六日遊」事前曾向永通旅行社經理戊○○報備,因伊係靠行業務員,招攬旅遊之團員如逾十五人以上則交由公司出團,伊抽取一定比例之利潤,如人數未達十五人則由伊自行帶團或交由其他公司負責,本次易遊通假期泰國六日遊,伊雖有收受告訴人所繳付之團費及定金,然因人數未達十五人不能成團,伊曾徵詢告訴人得否延期,經告訴人表示拒絕,伊即將所收取之護照退還,而團費則待與航空公司結算始能退還,詎告訴人起疑向永通旅行社查詢,永通旅行社竟為規避靠行之行政責任,否認伊為該公司之職員,伊因氣憤永通旅行社遇事卸責及伊在永通旅行社尚有保證金及桌金可供墊付伊所收取之團費,始一時失慮撤手不管,伊之行為雖有不當,然伊並無詐取告訴人金錢之意等語。
四、經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至永通旅行社「靠行」,繳納保證金二萬元及九十年一月份之桌金(即靠行費)五千元(含影印費等為五千一百二十六元),又被告於永通旅行社有固定之辦公桌及專線電話(00000000),及靠行業務員得以永通旅行社名義招攬業務,如人數達十五人以上則以公司名義並由公司出團,業務員得抽取一定比例之金額,如人數不足,則由業務員自行帶團或交由他旅行社帶團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據證人即永通旅行社經理戊○○、會計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場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所提保證金及桌金收據各一紙在卷可佐,堪認屬實,因之,證人戊○○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被告並未受永通旅行社僱用云云,顯非事實。又被告與永通旅行社迄九十年五月間尚有靠行業務員關係,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此雖與證人丙○○證述被告僅繳納一月份桌金,及證人戊○○證稱被告自九十年二月份起即未再至公司任職等之證詞不符,然查,被告雖不能提出九十年二至四月份之桌金收據,惟被告於永通旅行社辦公室所申設之專線電話(00000000),雖有附加轉接功能,然於九十年三月間尚有多通電話係由該電話申設地點即永通旅行社撥出之紀錄,有通聯紀錄可稽,且該電話係迄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始因欠費而拆機等情,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台北北區營運處函一份存卷可參,如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份即已離職,則其何能於三月份再進入永通旅行社辦公室撥打電話?又被告所繳付之二萬元係靠行業務員之保證金,於離職時應發還該業務員等語,亦據證人丙○○證述在卷,然被告迄九十年五月間本案發生時,永通旅行社並未將被告所繳付之保證金發還,亦為證人戊○○、丙○○所不否認,顯然被告迄案發時,仍為永通旅行社之靠行業務員至明,因之,被告辯稱其至九十年五月止仍為永通旅行社靠行業務員等語,應可採信。被告既為永通旅行社之靠行業務員,依其與永通旅行社之靠行契約關係,既得以永通旅行社名義招攬旅遊業務,則在其業務範圍內,其以永通旅行社名義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台茂購物中心六樓設攤招攬業務,尚難認有何違失之處。
五、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五日、八日、十七日分別與告訴人乙○○、丁○○簽定易遊通假期客戶約定書,並收受告訴人乙○○所繳付定金八千元(其中四千元為 郭建宇 參加),及 潘進龍 、 潘張霖 繳付之團費、護照費用共二萬一千三百八十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有上開客戶約定書在卷可稽,被告招攬上開旅遊業務雖係以「宋俊華」之別名為之,然其所使用之客戶約定書及名片,其上永通旅行社之公司地址台北市○○路○○○號九樓之一與事實相符,並非虛妄,且其上行動電話(0000000000)經查明亦為其配偶 張雪琴 所有,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東區營運處服務中心函一份可稽,如被告確有不法所有詐欺旅遊團費之意圖,衡情應不致留此日後得追查之線索,又告訴人丁○○於警訊及偵查時證稱,其經多次與被告聯絡後,確定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出團,然至九十年五月底時,被告來電說人數不足無法出團要求延期等語,有警訊及偵查筆錄可稽,則被告如有詐欺團費之意,則於取得參加人所交付之團費後,已達其目的,本可遠走高飛,何須再多次與參加人聯絡確定行程,並於人數不足無法成團時,再徵詢參加人得否延期出團?凡此均足徵被告確有履行契約之真意,雖被告於丁○○向永通旅行社查詢,經永通旅行社告以被告並非其公司職員後,感於永通旅行社規避其靠行業務員之行政責任,而否認其為該公司職員,始憤而置之不理,任由永通旅行社及台茂購物中心為其處理善後,其事後之處置方式雖有不當,然究不能以被告事後之失當行為,而據以推論被告於「行為時」即存有詐欺之意圖。
六、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為永通旅行社之靠行業務員,其以永通旅行社名義招攬旅遊業務,並無施用詐術行為之可言,雖被告事後未履行其與告訴人乙○○、丁○○之契約,然此為被告與永通旅行社及告訴人乙○○、丁○○三方間之民事債務糾葛,尚難認其有施用詐術而使乙○○、丁○○陷於錯誤而為交付定金及團費之行為,即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依前開法律規定,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斯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