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六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陸公克,包裝重零點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嗣經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縮刑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悔改,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五0號判決免刑確定。復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三五六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再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五四六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0四八、四0三一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惟甲○○仍不思警惕,於前開強制戒治經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戒治完畢後,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六時許採尿時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一時點,在桃園縣平鎮市○○○路之公廁內,非法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甲○○在桃園縣平鎮市○○○街口因見巡邏員警心虛旋將手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六公克,包裝重0.二0公克)丟棄路旁,為警查覺有異進而盤檢查獲。本院經依聲請再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九一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而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六時許為警所採集尿液經送請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乙紙在卷可佐。另扣案之白粉一包,經檢驗結果亦含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一六公克,包裝重0.二0公克)一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編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乙紙附卷可憑,復有現場查獲毒品之照片一幀在卷及前述海洛因一包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供承伊於前開時點確有施用海洛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五0號判決免刑確定。復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三五六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再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五四六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0四八、四0三一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等情,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甚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論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查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嗣經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縮刑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有麻藥前科,嗣於八十八、八十九年間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猶不知悔改,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行為,顯見其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係自戕之行為,尚無害及他人併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六公克,包裝重0.二0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仁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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