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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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酒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狀態,因未測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不明)駕駛三H─二八三七號(起訴書誤載為三H─二八七三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市區往南寮方向直行,途至東大路二段五七一號前時,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之限制,及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七十公里以上高速行駛,並超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對向車道(即南寮往市區方向),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義警幹事 鄭永昌 自對向路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號之樹林頭派出所左側車棚騎乘FRH─九三七號機車出來,欲橫越對向車道後,與甲○○同向往南寮方向行駛,待甲○○看到鄭永昌騎乘機車從左前方過來時,因閃避不及,遂自後方追撞鄭永昌所騎乘之機車,致鄭永昌人車倒地、頭部等處遭受重創,惟甲○○於駕車肇事致鄭永昌嚴重受傷後,並未下車查看情形及救助鄭永昌,反而駕車逃離車禍現場,因樹林頭派出所即在旁邊,鄭永昌旋經送醫急救,惟仍於同日晚上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嗣警方循線查知車禍肇事者為甲○○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永昌之子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超速及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駕車撞及被害人鄭永昌以及駕車肇事後逃逸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警員 陳家隆 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坐值班台,他(即被害人)從派出所走出去說要去督勤,我看到他走到派出所左方車棚,將機車騎出來,往左騎沒幾秒,就聽到很大一聲『碰』」等語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案發現場照片、被害人機車照片、被告自小客車照片共三十八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等附卷 足佐 (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五六號卷《下稱第一0五六號卷》第十五至三十四頁、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五頁),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及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案發地點速限為四十公里,肇事當時天候陰、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欄項目明細內容等在卷可稽,是依照當時之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超速行駛、駛入來車車道,致撞及被害人,其對於本件車禍顯有過失甚明,而被害人受有頭部鈍力損傷,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之結果,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一份附卷可憑(見九十年度相字第三二號卷第十二、十六至二十一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駕車於路上往來,本應遵守交通規則,此次超速駛入對向車道與被害人發生車禍,過失程度重大,被害人因此失去寶貴之生命,一個家庭亦從此破碎,被告行為所生損害重大,難以回復,且駕車肇事後竟逃逸,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所有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二年八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誤蹈法網,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有新竹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見第一0五六號卷第四十七頁),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以資警惕並鼓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邦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美盈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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