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三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同年四月十二日確定,並於同年六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警惕,復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九時五分許,在位於桃園縣觀音鄉崙坪村十二鄰崙坪二0一之十號其所經營之「駿格針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格公司)內,因見桃園縣觀音鄉公所清潔隊員乙○○,在該公司執行稽查廢棄物處理之蒐證業務,遂心生不滿,竟於乙○○拍照畢欲駕車離去之際,基於傷害之犯意,追上乙○○並徒手掐住其頸部且用力搖晃,致乙○○受有頸部受傷併表淺性外傷之傷害。
二、案經告訴人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日早上八時起至十時三十分止,均在工廠內修理刷毛機台,並未遇見告訴人乙○○云云。惟查:右揭被告傷害之犯行,業據告訴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歷歷,並有敏盛綜合醫院大園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件附卷可稽。而告訴人當日確曾赴上址駿格公司內拍照蒐證並開單告發,且於頸部遭被告掐傷後,旋即通報其觀音鄉公所清潔隊友到場,並在該公司外等候處理等情,亦據證人即觀音鄉公所清潔隊長 唐春榮 、隊員 劉平水 、現場處理警員 黃誥昇 於偵查中到庭證述明確,復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告發單、桃園縣觀音鄉公所執行廢棄物清理法查核工作紀錄表及案發當日蒐證所拍之照片三張附卷可佐。又被告自陳駿格公司前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遭告發,其再見清潔隊員前來蒐證,一時憤懟而衝動犯案,乃事理之常,況告訴人與被告彼此間,素無仇恨及債務糾葛,僅因執行職務,偶至該地蒐證,倘非被告確有出手傷人,衡情亦無設詞誣攀並邀集隊友、警員到場之理,是被告所辯並未遇見告訴人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至被告聲請本院訊問之證人即其配偶 陳麗雲 ,到庭僅指稱:案發當天伊開車送小孩去上課,及買菜,回來時車子尚未進入大門,在門外有見到告訴人及告訴人之隊長, 伊有 和隊長談話,但不知工廠內有無發生衝突等語,核其上開證詞內容,顯不足作為被告未涉犯本件傷害案件之有利證明;另證人 羅原建 於本院審理雖指稱:案發當日被告自早上八點左右即開始修理刷毛機,至十、十一點左右,約修理一至二小時,並未離開該處,亦未見其與人發生衝突云云,不惟與上開事證未合,且事隔一年之久,該名證人當庭又未經任何提示,竟能輕易記憶起被告當日早上之作息,亦顯與常情有違,況證人現仍在被告公司擔任定型課課長一職,與被告具相當之情誼及利害關係,故其證詞不免偏袒迴護,而難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故被告聲請本院傳訊承辦檢察官到院與之對質一事,核無必要,其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害人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猶飾詞狡辯,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丁俊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