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九號
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五計算之利息,並本金及利息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第三人 陳阿美 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四萬元,期間自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六月五日止,約定利率自借款日起第一年先按年息百分之七‧九七五計算,嗣後自第二年起改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0‧0一計算,並機動調整(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一次清償時之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六四),第三人陳阿美應按期於每月五日平均攤還本息,且如有一期債務未按期履行時,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另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第三人陳阿美僅繳本息至九十年八月四日,自九十年九月五日該期起即未依約履行,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第三人陳阿美本應將所欠本息一次清償,而被告乙○○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本應連帶負責,惟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先返還本金六十萬元及該部分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一份、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一份、戶籍謄本一紙、撥款證明二紙、利率變動資料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一份、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一份、戶籍謄本一紙、撥款證明二紙、利率變動資料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先返還部分借款六十萬元,及自九十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六五計算之利息,並本金及利息自九十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黃若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劉德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