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易緝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十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而入監執行,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明知丁○○所持有編號0000000號、廠牌KENWOOD之車裝無線電機一臺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係乙○○所有,於八十二年初在苗栗縣○○鎮○○路某處被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八十二年五月間某日,在苗栗縣某不詳處所,自丁○○處收受上揭車裝無線電機後,隨即持至丙○○(業經本院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四八一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在案)位於苗栗縣○○鎮○○里○鄰○○路○○○號之住處,交予丙○○,而換回原為丙○○所有之手提無線電機一臺。嗣丙○○將前揭因交換所取得之車裝無線電機賣予戊○○(亦經本院以上揭案號刑事判決判處無罪在案),而經警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戊○○所經營位於苗栗縣○○鎮○○路二百零五號處之洗車店內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前揭車裝無線電機一臺(業已發還)。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對於右揭時地自案外人丁○○處收受上揭車裝無線電機後,即持之交予同案被告丙○○等情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贓物犯行,辯稱:當時丙○○看到後就說喜歡,因想說他們都在玩無線電,也都是朋友,所以就將該車裝無線電機交給丙○○云云。經查:
(一)上揭編號0000000號、廠牌KENWOOD之車裝無線電機一臺,係被害人乙○○所有而於八十二年初在苗栗縣○○鎮○○路某處所失竊一節,業據被害人於警訊中證述明確,並有其所出具之贓證物認領保管收據
一紙在卷可稽,足認上揭車裝無線電機確為被害人所有且於前開時地遭人竊取之物。
(二)次查,上揭車裝無線電機確為被告持之與同案被告丙○○交換,並取回李智銘所有之手提無線電機,當時被告也沒有說該車裝無線電機是丁○○的等情,業據同案被告丙○○於歷次警、偵訊時一再陳述在卷,與被告於偵訊時所自承:當時是用交換的方式等情互核相符(見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偵訊筆錄),參以同案被告丙○○和被告素無冤隙,是以應認其所為上揭陳述為可採。而被告於偵訊時先係供稱:是丙○○和丁○○交換的等語,嗣經檢察官質以:為何丙○○說是你拿給他的等語後,其才又坦承:是伊將該無線電機拿給丙○○,當時向丁○○借車後,開車過去丙○○處,無線電機就在車上等情(同上之偵訊筆錄);再參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先則供述:是丙○○說要借該無線電機,不過伊沒有問丁○○是否同意要借,就直接借給他了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嗣則又改供稱:丙○○看到機子後就說要換,不過伊沒有問過丁○○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審理筆錄),是以如上揭車裝無線電機果係被告借予同案被告丙○○使用,而非其處分而交換回另一手提無線電機,被告又何須如此供詞反覆而試圖遮掩?亦見其畏罪情虛。
(三)又查,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承:當初將該車裝無線電機交予同案被告李智銘時,並未獲丁○○同意,事後丁○○亦未追問。(為何沒有問丁○○同不同意?)因為在向丁○○借車之前,他有提過那東西他不要了等語,參以被告在未獲所有權人即案外人丁○○之同意下,即擅自處分原本放置在其向丁○○所借來的車中且具有價值並仍堪使用之上開車裝無線電機,而將之交予同案被告丙○○,而所有權人丁○○也未加以聞問,亦不追究,事後也未要求被告將之取回等情,暨被告不惟將上揭無線電機交予同案被告丙○○使用,甚且同時和丙○○交換而取回另一手提無線電機等情形,足見被告於向案外人丁○○借車之時,確具有同時收受放置在車內之上揭車裝無線電機之意及行為,並於收受後再居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加以處分,而以以物易物方式向同案被告丙○○換回另一手提無線電機供己使用,至
為顯然。再者,對於贓物之認識,並不以行為人對於該物確信其為贓物為限,只須行為人對該物之來源存疑,而懷疑其可能為贓物,或雖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時,即認有贓物之認識。本件被告既已自承並不知悉案外人丁○○為何會持有這臺車裝無線電機,也未向其詢問等情,而上揭車裝無線電機係一仍具有使用價值之物,此可由同案被告丙○○尚願意以其所使用之手提無線電機和被告交換,且同案被告丙○○嗣後並以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之價格賣予案外人戊○○等情得其印證,案外人丁○○卻願意在完全無償之情況下將上揭車裝無線電機交予被告,被告亦猶仍收受,並加以處分而交予同案被告丙○○,而毫不問及案外人丁○○如何取得,及要求其提出來源證明以證明其確具持有該車裝無線電機之正當權源,足見被告於收受當時確具有該車裝無線電機為來路不明之物之認識,自不待言。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均顯係諉卸之詞,殊非可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前曾於八十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而入監執行,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九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生危害、犯後一再飾詞辯解,且經通緝到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邦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鄭敏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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