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小字第5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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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小字第534號
原 告 江清芳
被 告 郭益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民國99年12月14日凌晨1時50分許,被告因
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而與警車追逐,行經臺南
市○○○區○○街○○街口,因車速過快,撞擊停放路旁原
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下爭系車輛),導致系
爭車輛後行李箱全毀、前引擎蓋突起、前方兩測大燈及後檔
方玻璃破裂,嚴重毀損,維修費高達新臺幣(下同)75,470
元;又系爭車輛車齡已有15年,殘餘價值有限,維修已無實
益,原告乃予以報廢處理。因系爭車輛殘值約有80,000元,
爰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另原告起訴後,將請求金額187,900元變更為80,000元,
乃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之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前揭主張,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0年5月12日南
市警三交字第1000008476號函及其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事故圖及交通事故調查表、照片等
附卷為憑,復有原告所提現場照片、便宜汽車精品生活館
保修單二紙、同型號車輛拍賣資料可參,足堪信實。是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規定,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
。又系爭車輛業經報廢,並有系爭車輛查詢資料為憑,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萬元,尚屬允當,應予准許。
四、另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且訴訟費
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第78條
分別定有明文,乃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990元,並由被告
負擔。又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
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書記官蔡曉卿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