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南小字第49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林玉娟
被 告 陳金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亦為同法第28
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
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
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復
為同法第436條之9前段所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屏東縣○○鎮○○街○○號,此有原告
提出之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原告與被告簽訂之信用貸款
約定書第18條雖載有合意管轄法院之規定,然上開契約書為
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為定型化契約條款,依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前段規定,無同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
定之適用,故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淑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書記官吳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