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小字第38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謝惠卿
       柯國忠
被   告  王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南小字第388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6月1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簡易第二十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伍逸康
  書記官 盧昱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
陸仟玖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6月26日向訴外人中國農民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民銀行)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信用卡使用,嗣農民銀行與原告合併,其權利義務由存
續之原告承受;又依兩造間之約定,被告得持上開信用卡於
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全數繳付,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原告,如未於每月繳款
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並應給付
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依當期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週
年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10%
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未依約清償,經原告核算結果,被告
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仍未清償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農民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99年9月至100年4月之原告信用卡消費明細
帳單、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95年5月1日金管銀㈡字第09500175280號函等
影本各1份為證,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
實,自堪信為真正。至被告雖抗辯:因生活困難,無力清償
前開債務等語,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
3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自不得以生活困難,無力
清償前開債務,據為拒絕清償或緩期清償之理由,被告上開
辯解,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三、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盧昱蓁
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書記官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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