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2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所為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人即被告甲○○就其所犯散布文字誹謗罪所為之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另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法律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雖就其所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而經本院判決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其此部分所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係最重本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上開犯罪經本院為第二審判決後,依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就此部分仍對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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