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聲字第8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三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原名陳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原名 陳淑媛 )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甲○○(原名陳淑媛)因過失傷害及遺棄等罪,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法官廖柏基
法官胡忠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維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A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宣│犯罪日期│偵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告├────┼─┬────┼─┬───┬────┼─┬───┬────┤備註│││刑│年月日│機│年字號│法│案號│判決日期│法│案號│確定日期│││名│││關││院│年字號│年月日│院│年字號│年月日││├──┼──┼────┼─┼────┼─┼───┼────┼─┼───┼────┼────┤│過│有已││臺││臺│││臺│││││失│期易│9│中│偵4│中│交9│3│中│交9│3│㈠││傷│徒科││地│6│高│上8││高│上8││執3││害│刑罰││檢│4│分│易2││分│易2││緝1│││ 陸金 ││署│7│院│││院│││維8│││月執│││2││││││││││畢││││││││││││││││││││││││├──┼──┼────┼─┼────┼─┼───┼────┼─┼───┼────┼────┤│遺│有捌│9│臺│偵6│臺│交4│3│最│││㈡│││期月││中│0│中│上6││高│台9│8│0│││徒││地│6│高│訴5││法│上6││執7││棄│刑││檢│8│分│2││院│6││矩3│││││署││院││││4││8││││││││││││││└──┴──┴────┴─┴────┴─┴───┴────┴─┴───┴────┴────┘受刑人住:臺中市○區○○里○○鄰○○○街六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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