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02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0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02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76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5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
490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764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4901號提存書、存證信函暨其回執等影本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0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
7764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於95年5月12日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已於95年11月13日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暨其回執影本各1件在卷可憑。然關於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部分,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戶籍地址為臺北縣永和市○○路○○○號3樓,且早於95年10月26日即已遷入該址,而聲請人於95年11月13日,向非屬相對人住所之臺北縣中和市○○路○○號6樓之3地址寄發存證信函為催告,僅由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 林金川 代為簽收,故難認已對相對人為合法之催告,其向本院聲請發還前開所提存之擔保金,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書記官朱家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