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7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6549號、第6937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553號、第1377號、第1693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含微量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1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7月2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自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127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甲○○仍不知悔改,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8月11日起,至94年
2月7日止,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7之4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吸食含有海洛因成分煙氣之方式,或以將海洛因摻水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警查獲:⑴93年8月11日15時2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福德公園廁所內,為警查獲,採集尿液送驗。⑵93年8月13日22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119之9號前,為警查獲,並在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設於該址之變電箱附近扣得不知何人所有,而與甲○○施用毒品案件無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6公克)。⑶93年9月29日16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吉林路口,因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採集尿液送驗。⑷94年1月11日12時3分,在設於高雄市○鎮區○○路○○○號之「麥當勞」
2樓男廁內,為警據報通知前往查獲,並在該男廁所之垃圾桶內扣得不知何人所有,但與甲○○施用毒品案件無關之注射針筒2支及殘渣袋1只。⑸94年2月15日9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擴建路口三角公園之公共廁所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含微量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以及 汪必忠 所有而與甲○○施用毒品案件無關之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前鎮分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經查:㈠上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
,而被告先後5次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均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93年8月
30日(檢體編號:F-93549號)、同年9月13日(檢體編號:H-803號)、同年10月20日(檢體編號:L專93486號)、94年1月18日(檢體編號:I028號)、同年2月22日(檢體編號:L專9414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共5紙附卷可稽,另被告於94年2月15日為警查獲所扣案含不明液體之注射針筒1支,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係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醫院94年
5月17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參。因人體服用海洛因後,尿液可檢出嗎啡最長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服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本案被告於94年2月15日
9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擴建路口三角公園之公共廁所內,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已如前述,雖與被告所稱之最後一次施用時間即94年
2月7日,相隔8日,惟審酌被告自93年8月間起,至94年
2月間止,短短半年,即遭警查獲施用毒品案件,高達5次之多,顯見其係屬嚴重之海洛因濫用者,則其施用海洛因後,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之時間較常人為長,亦非不可想像,本院因認被告之自白,核與其他證據相符,堪認被告確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㈡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
第11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7月2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自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攷,是被告自93年8月11日起,至94年2月7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既然係在93年7月2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而被告自93年8月11日起,至94年2月7日止,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處,並應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於93年8月11日18時回溯24小時內某時許,及同年9月29日18時45分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許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提起公訴,漏未就被告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一併起訴,然未經起訴部分與起訴並經本案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勒戒、觀察程序,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相同之罪,其為警查獲後,仍一再施用毒品,毫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含微量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因該微量之海洛因客觀上無法與注射針筒析離,自應就該注射針筒及注射針筒內之微量海洛因,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被告於93年8月13日,在高雄市○○區○○○路119之9號前,為警查獲時所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06公克),以及於
94年1月11日,在設於高雄市○鎮區○○路○○○號之「麥當勞」2樓男廁內,為警查獲所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及殘渣袋
1只,並非在被告身上搜得,而係分別在臺電公司設於該址之變電箱附近,以及在「麥當勞」2樓男廁內垃圾桶內扣得,被告否認該扣案之海洛因及注射針筒、殘渣袋為其所有,亦否認該扣案之海洛因及注射針筒、殘渣袋係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因客觀上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該扣案之海洛因、注射針筒及殘渣袋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具有任何之關連性,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於94年2月15日,在高雄市○鎮區○○路與擴建路口三角公園之公共廁所內,為警查獲,除扣得前揭應沒收銷燬含微量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外,另有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
1支,而該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係案外人汪必忠所有,且係供汪必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此經被告及案外人汪必忠陳稱甚詳,是該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因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無關,亦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林慧芬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