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3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19歲
之2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3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於同年3月14日,以91年少調字第2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同年4月3日執行完畢予以釋放,並於同年5月22日裁定不付審理。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4月14日16時許(即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4小時至96小時內之某時,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而為警於94年4月14日14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19樓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被告於偵查及警詢時固否認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行為,然查:
㈠被告於94年4月14日16時許,經警採集其尿液後,送請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方法)檢驗之結果,確呈MDMA陽性反應,有該院94年4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參。而目前國內檢驗毒品之方法,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即GC/MS)之精確度最高,其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的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的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幾無發生偽陽性之情事,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另依據DispositionofToxicDrugsandChemicalsinMan第
5版記載,服用MDMA3日內約有施用劑量65%以原態及7%以MDMA型態排泄於尿液中。而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服用MDMA於尿液中最長可檢出之時間約為1至4天,此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3年7月9日管檢字第0930006434號函示明確。準此,被告之尿液既經以氣相層析質譜議分析法確認呈MDMA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於94年4月14日16時許(即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4小時至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
㈡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
於同年3月14日,以91年少調字第2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同年4月3日執行完畢予以釋放,並於同年5月22日裁定不付審理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臺灣高雄少年法院91年少調字第287號裁定2份存卷足稽。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予以追訴。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犯後又未坦承犯行,難認其有悔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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