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13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允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玖拾壹萬壹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允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係興建「美濃博士村」之建商,前因訴外人即承購戶 黃秀芳林緯綸 (原名林境棟)、古 劉榮英陳月英楊朱秀勤溫瑞彬 、林 邱運妹
7人分別向原告申辦新台幣(下同)3,380,000元、253,0000元、1,800,000元、1,810,000元、1,900,000元、2,000,000元、2,350,000元,依機動利率計息分期清償,如未依約繳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除應一次清償全數借款外,並須繳付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之房屋貸款,而與原告簽訂承諾書,約定該貸款撥付後若有遲延繳款致遭拍賣情事,就原告因而所生之本金利息損失,願負連帶清償之責。詎前揭訴外人均未按期攤還本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原告聲請鈞院拍賣抵押物(88年度執字第3209號、88年度執字第29667號、89年度執字第3208號、89年度執字第22501號、90年度執字第42949號、91年度執字第4522號、92年度執字第41510號)後,所得分配款項仍不足清償積欠原告之借款,共仍積欠原告13,022,990元;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13,022,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與原告簽訂承諾書,約定就「美濃博士村」如承諾書附件所示之房貸授信戶遲延繳款致遭拍賣所造成原告之本金、利息損失負連帶清償責任;然前開擔保範圍並不包括原告違約金之損失,亦不包括訴外人 林邱運妹 部分之房屋貸款;故原告請求之金額13,022,990元應扣除林邱運妹部分及原告對其他訴外人為強制執行時已受償之違約金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兩造簽訂承諾書,約定就「美濃博士村」房貸戶貸款撥付後若有遲延繳款致遭拍賣情事,應對原告所生之本金、利息損失,負連帶清償之責;又訴外人黃秀芳、林緯綸、古劉榮英、陳月英、楊朱秀勤、溫瑞彬、林邱運妹等7人分別向原告申辦3,380,000元、2,530,000元、1,800,000元、1,810,000元、1,900,000元、2,000,000元、2,350,00
0元房屋貸款,均因未依約繳付本息而視為全部到期,經拍賣抵押物清償積欠之本金、利息、違約金111,874元後,不足額部分總計13,022,99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承諾書、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份、借據、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各
7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8年度執字第3209號、執字第29667號、89年度執字第3208號、執字第22501號、90年度執字第42949號、91年度執字第4522號、92年度執字第41510號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則此部分堪信為真實。然被告另抗辯連帶保證範圍不包括違約金及林邱運妹部分;是以,本件應究明:㈠承諾書所擔保範圍是否包括違約金?㈡兩造簽訂承諾書時,附件所列房貸戶是否包括編號第22號之林邱運妹?茲分述如下:
㈠承諾書所擔保範圍是否包括違約金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負連帶責任範圍包括前開房貸授信戶遲延繳款所生之違約金;然查,兩造87年7月3日所訂立之承諾書係記載「茲承諾本公司興建之案名『美濃博士村』,整批房貸授信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後,若有發生遲延繳款致遭拍賣後,就貴行所聲本金及利息之損失,本公司願負連帶清償之責」等情,此有該承諾書影本1份在卷可憑,顯見兩造僅就該房貸戶違約所致原告之本金、利息損失,約定由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未就違約金部分為約定;則強制執行後原告所受分配金額,僅在扣除本金、利息外不足額部分,始應由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被告抗辯原告請求金額,應扣除原告於執行程序已受清償之違約金111,874元,即屬可採;原告主張強制執行分配金額得抵充違約金,抵充後不足額部分均由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則非可採。
㈡兩造簽訂承諾書時,附件所列房貸戶是否包括林邱運妹:
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林邱運妹部分(下稱系爭部分)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則抗辯該部分係以手寫方式填載,加以林邱運妹雖已於87年6月2日對保,然兩造簽訂承諾書時,原告就該部分尚未撥款,被告承諾內容不可能包括該部分云云。經查,該承諾書附件所列22名房貸戶資料中,系爭部分為最後一筆,且該部分資料係全部以手書方式記載,其餘各筆則僅有部分為手書;而該附件右下方空白處,已有被告公司及負責人印文各1枚,又系爭部分「林邱運妹」姓名上方,亦蓋有相同之印文各1枚等情,有被告美濃博士村整批房貸分戶名冊1紙可憑;則對於該附件名冊之真正,被告既已於右下方空白處用印表示其真正;卻另外又在系爭部分「林邱運妹」姓名上方用印,顯見係為表示該手寫部分亦屬真正之緣故,故被告抗辯系爭部分係以手書方式記載,並分真正云云,並不可採。再者,該附件編號19號 彭明松 、20號 黃永福 之撥款日期均與林邱運妹同為87年7月7日,又該附件上亦已記載有「尚未核撥之貸款,亦受本承諾書之拘束」等文字,此有前開附件名冊可參;則被告抗辯系爭部分於兩造簽訂承諾書時尚未經原告核撥,不可能在承諾書擔保範圍內云云,並不足採。
㈢從而,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範圍係包括系爭林邱運妹部分,然應扣除已列入強制執行分配之違約金111,87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2,911,116元(即13,022,990-111,874=12,911,116)及自9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沈建興
法官林玉心法官洪珮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
法院書記官鍾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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