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65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50選任辯護人查名邦律師
葉韋良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前因準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88年8月11日以88年度上訴字第2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3年12月18日晚間23時55分,侵入位於高雄市左營區自治新村1號「左營區公所之自治新村集會所」(以下簡稱自治新村集會所)內,持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鐵撬、扳手、鉗子等工具,破壞該集會所之窗戶(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著手竊取該窗戶之鋁製窗框4條(2條長、2條短共7公斤),嗣為警於該集會所內查獲,始未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
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高雄市左營區區公所民政課課員丁○○之證述及贓證物認領保管收據、現場照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3年12月18日晚間23時55分,侵入自治新村集會所內,持鐵撬拆除該集會所之窗戶而取該窗戶之鋁製窗框4條(2條長、2條短共7公斤),但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去拆除窗框時有先告知自治新村自治會會長及得到里長同意等語。
四、證人丁○○於警詢中之陳述及贓證物認領保管收據、現場照片,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但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告以要旨,並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表示意見,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證據內容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經查:
(一)證人即高雄市左營區區公所民政課課員丁○○於警詢中固曾證稱:查獲之鋁製窗框4條價值約200元,係自治新村集會所所有等語,然證人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自治新村集會所於93年底至94年初時拆除,本來在選舉前就應該拆除,因為要使用該處為投票所,所以就保留,但自治新村集會所裡面的東西(如桌椅、冷氣等里辦公室在使用,屬於區公所的財產部分)很早以前就騰空了,免得被偷;騰空後自治新村集會所僅剩牆壁跟窗戶等語。而自治新村自治會會長甲○○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自治新村集會所於93年12月初選舉結束就全部騰空,騰空係指東西已搬完,人員也不再使用,而自治新村集會所騰空是為了拆除;自治新村集會所騰空時大門已經拆除不在了,裡面都是剩下廢紙、垃圾,窗戶的玻璃也不在了,只剩下框等語明確,故依照自治新村集會所當時之客觀情狀,其外觀上足以令人認為是無人使用、管理之廢墟,而就自治新村住戶對未來之之認知與規劃及管理該棟建築物之區公所之主觀想法,均認該棟自治新村集會所是即將拆除之建築物,且有財物價值之物均已搬遷一空,整棟建築物已屬無價值之物。是就該建築物客觀上之情狀及建築物所有人或管理人之主觀認知,均足認定該自治新村集會所係一廢棄之建築物。
(二)自治新村開始遷村後,被告有向自治新村自治會會長甲○○詢問可否資源回收,並經甲○○同意,而在93年底回溯過去半年之內,被告與住戶進行資源回收時,均由被告及住戶在甲○○面前一起做過確認後,才可進行資源回收,以此程序回收過幾十戶住家,而被告於93年12月18日前往自治新村集會所拆除窗框時,有先向甲○○告知,甲○○則告訴被告最好經過里長同意等情,亦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則自被告已因「左營區自治新村」遷村計畫,於該處從事資源回收長達半年以上,堪認被告主觀上對於自治新村係準備拆除改建有所認識,而該自治新村集會所自外觀上已足令人認係無利用價值之廢棄建築物,已如前述,故堪認被告對自治新村集會所之認知是屬於無人所有亦無人管理之廢棄建築物,亦即被告主觀上並非對於他人所有或所管領之物進行拆除,再者,被告於拆除前復特行告知甲○○,則本件被告主觀上係對無人所有,即將拆除之廢棄建築物進行資源回收廢物利用,且於行為前復告知自治新村自治會會長甲○○,實已善盡查證告知之注意義務,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三)據上各節,足認被告主觀上係對即將拆除之廢棄建築物進行資源回收利用,且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該建築物確實已準備拆除,且已廢棄荒蕪,是難僅以證人丁○○於警詢之證詞及贓證物認領保管收據、現場照片即率認被告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竊取他人動產之故意而為拆除自治新村集會所窗框之行為。
六、綜上查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前揭罪行,所為之舉證尚未能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則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曾鴻文法官黃宣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
書記官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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