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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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緝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公訴人提起公訴(88年度偵續字第12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需錢恐急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及意圖不法之利益,原本即謀劃將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分別向南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紡公司)融資,並同時向位於高雄市○○路(接近愛河附近)詳址不知之上新當舖典當,全部所得之款項始足以因應所需;遂先於民國(下同)86年1月6日,在高雄市○○區○○街○○號家中,向南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南紡公司)之融資承辦人員,形式上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買受前揭自用小客車乙輛,約定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558,900元,然實際上則係以其所有之上開小客車向南紡公司融資300,000元,融資之本金連同全部利息合計即為558,900元。自86年2月25日起,分12期給付,第1期付24,300元外,餘每2個月為1期,每期48,600元,言明上開小客車之停放地點在高雄市○○區○○街○○號,於車款未付清前,其所有權仍屬南紡公司所有,未經同意,不得將車輛擅自遷移他處或處分,乙○○即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而其自南紡公司處詐得上開融資300,000元後,所需資金仍有未足,於繳付第1期款項24,300元後,隨即於同年3月18日,依原本之謀劃,在未徵得南紡公司同意之情形下,將該車輛典當出質予丁○○所經營之前述上新當舖,得款150,000元,未幾,又將該小客車逕售與上新當舖,再獲200,000元,並於取得南紡公司之融資以及上新當舖典當及售車等款項,均用以支付所需各款之後,即逃逸無蹤,致生損害於南紡公司。
二、案經南紡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其曾與南紡公司訂立前揭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以及於訂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後,又典當該車予上新當舖等事實坦供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並辯稱:其轉售上開小客車予上新當舖之丁○○時,丁○○已知該車有分期付款尚未繳清,並承諾會清償該車之分期付款,其不知丁○○未清償前揭附條件買賣之分期付款,其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惟查:
(一)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部分:業據被告自白於前,核與證人即南紡公司人員甲○○於偵、審中所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2頁、本院易字卷第35頁,證人甲○○於偵查中之陳述,雖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之規定,然業經被告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7頁),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得為證據】,並有被告所簽立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上新當舖委託律師向南紡公司人員 劉鈞德 所發之律師函均影本各1份在卷足稽(見偵卷第4、5頁);雖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其向南紡公司係融資300,000元,而非購買上開小客車等詞(見本院卷第30、38、65、66~68頁),然其形式上既已與南紡公司簽訂動產擔保交易之附條件買賣契約,則被告與南紡公司之間已生動產擔保交易契約之效力,自亦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適用,則被告於附條件買賣契約成立後,竟將該契約標的之前揭小客車典當出質他人,自仍屬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是以事證已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詐欺取財部分: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當時我經營運輸業,有很多
代收的錢,一直沒有進來,我收的都是期票,再加上當時我的車子要大修,家裡又發生一些事情,一時周轉不靈,才用車子去借款。」「(檢察官問:既然有拿到南紡公司的貸款,為何再拿該車去上新當舖典當?)因我這部車原本仍在分期中【係指原向人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人生公司)辦理分期付款中】,上新當舖只肯借我150,000元,與我所需金錢的額度有差距,我需用額度不足,我剛好先繳清人生公司之分期款,才向南紡公司談,以該車向南紡公司貸款,所以我等於是拿上新當舖所借款項及南紡公司的貸款,去把我需用的錢結清掉,我原本是要向上新當舖借款,上新當舖稱我車係分期車(即人生公司分期付款中),給我的款項不足,不能借我那麼多錢」等詞(見本院卷第66~67頁),自被告上開供詞可知,被告原本即有預謀以前揭小客車先向南紡公司融資借款後,再行向上新當舖典當該車,甚至出售該車,以先後獲取之全部資金因應當時周轉之所需,更可由其在向南紡公司融資之前,早已曾與上新當舖洽商典當之事,而在取得南紡公司融資後,又確實向上新當舖典當該小客車,即得明瞭被告確有預謀以該車分期付款融資,並同時典當該車之情事。
2被告於86年1月6日與南紡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此業據證人甲○○於偵訊中指陳甚明(見偵卷第22頁反面),及附卷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對保欄中所記載被告對保之時間可知(見偵卷第4頁反面);而被告於同年3月18日隨即典當前揭車輛,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68頁),並與上新當舖委託所發之律師函記載相符,亦有該律師函影本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頁);則被告於簽立附條件買賣買賣契約後,僅隔2月有餘之同年3月18日即違反附條件買賣契約之約定典當該小客車,以獲取典當款,而當時被告祇支付第1期分期款24,300元,其餘之分期款嗣後全未支付,又在典當該車後不久,即逕將該小客車出售予上新當舖。由被告取得南紡公司融資後,祇支付第1期分期款後,隨即典當該車,並出售該車輛之舉措,致南紡公司之債權無從確保而受有損害,顯見被告就南紡公司之融資貸款原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3證人即上新當舖負責人丁○○於審理時證稱:被告與該
當舖有多次金錢往來,而被告典當上開自用小客車時,當舖曾以電腦查詢監理處資料,查無被告車之動產擔保登記,伊當時不知被告車有向南紡公司設定動產擔保,伊當舖不可能告訴被告願承擔處理被告之一切汽車貸款等詞(見本院卷第61、62、63頁),再核之上新當舖所發前述律師函之內容(見偵卷第5頁),亦與證人丁○○上開證詞相合,是自被告取得南紡公司所貸與之資金後,隨即典當又出售該車輛予前開當舖,益徵被告具有詐取南紡公司融資之意圖;至其辯稱:曾與上新當舖約定由當舖承擔其附條件買賣之分期付款債務云云,既不符實,自無可信。
4又被告於出售上開車輛後,即遷居台中一節,亦據被告
於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69頁),且其並未告知南紡公司其遷居一情,顯見其確有於取得南紡公司貸與款項後逃逸之事實,亦得佐證其詐欺犯行。
5綜上,證據明確,被告空言否認,所辯既不足採,其詐欺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將標的物出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其以形式上為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方式,實際上詐取南紡公司之融資,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人就被告求處有期徒刑4月,惟本院審酌其於犯罪後,經通緝始逮獲到案,且否認大部犯行,飾詞狡辯,又尚未償還南紡公司之欠款(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態度不佳等情狀,認公訴人求處之刑,尚嫌過輕,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刑法第41條業已於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其第1項前段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在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前,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陳玉聰法官高思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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