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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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8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846號),及移送併辦(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前毛重0.7公克,驗後毛重0.6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免訴。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民國91年4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除經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經法院如上所述之有期徒刑及裁定應執行刑外,另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復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復行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另經法院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89年9月20日期滿,復接續上開徒刑而為執行,嗣於90年7月10日執行完畢而釋放。詎甲○○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於93年2月29日18時10分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及於93年3月4日21時50分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高雄縣市某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分別於
3年2月29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南台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前毛重0.7公克,驗後毛重0.6公克),及於93年3月4日21時5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188之7號,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灣高雄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觀其立法之理由係在於刑事案件之處理,視案件之輕微或重大,或視被告對於起訴事實有無爭執,而異其審理之訴訟程序或簡化證據之調查,一方面可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之利用,且可減輕法院審理案件之負擔,以達訴訟經濟之要求,另一方面亦可使訴訟儘速終結,讓被告免於訟累;因之簡式審判程序就證據能力、調查證據之方法均無須依通常程序所設之相關規定為之,亦無交互詰問程序之適用,且第一審得不行合議審判,(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284條之1規定參照);依此我國刑事訴訟法設有關於簡式審判之程序,其立法之目的,應係在於被告就檢察官所訴之事實既不為無罪之抗辯,即可認為其放棄證據能力、交互詰問等刑事訴訟程序上之保障,於此情形下,為節省國家訴訟之資源,法院即可依較為簡易之程序為案件之審理;易言之,簡式審判程序制度之設計重在案件進行之「程序」,而非其「結果」,被告縱使為有罪之陳述,惟訴訟之結果究應諭知被告有罪、無罪或其他如免訴、公訴不受理等判決,仍應由法院依相關之證據判斷後為之,並非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法院即僅得依其陳述而為有罪之判決;況且簡式審判程序亦無如簡易程序對於應宣告何種刑罰設有明文之規定;從而,本院認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尚非不得為被告無罪或免訴、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二、經查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均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檢字第01675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屏東縣衛生局屏縣衛檢六字第930090號檢驗結果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另被告第2次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晶體2包經本院送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前毛重0.7公克,驗後毛重0.6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05─627號檢驗報告附卷可查;另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判處徒刑,另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復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因被告於前開保護管束期間內復行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0年7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從而,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2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
1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其上開前科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之。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於犯後態度良好,並能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前毛重0.7公克,驗後毛重0.6公克),為第2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叁、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另於93年2月29日18時10分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高雄縣市不詳處所,施用海洛因1次,因認被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判例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前於93年3月4日21時50分許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海洛因,所涉第1級毒品之罪嫌,業經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657號提起公訴,並經屏東地方法院於93年10月26日以93年訴字第40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93年12月2日確定在案,有其上開前科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件被告上開被訴於93年2月29日
18時10分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高雄縣市不詳處所,施用海洛因1次,與上開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犯同一之罪名,自屬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判決之效力,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核之上開說明,爰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俊寬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
書記官蔡淑貞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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