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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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39號異議人即債務人 詹采昀 相對人即債權人 謝慶順
張李佳 共同代理人 蔡佳秀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
2年12月2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執字第924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12月26日以102年度司執字第9241號所為駁回異議人102年11月27日對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緣本件執行標的即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雖伊為所有權登記名義人,惟事實上係第三人 卓緯 明依信託契約關係移轉登記予伊,伊僅係依渠等間之信託契約,為 卓緯明 之利益而管理處分該不動產,而非實質意義之所有權人,故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相對人2人不得對該經信託登記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又該不動產係為卓緯明所有,倘相對人2人無法提出證據,足使執行法院由外觀上即可認定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伊所有,執行法院自應依職權撤銷執行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不動產之查封執行程序等語。
三、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為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略以:「一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受託人係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故原則上任何人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為保障信託關係發生前已生之權利及因信託財產所生或處理信託事務發生之稅捐、債權,依下列權利取得之執行名義可例外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一就信託財產因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二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例如修繕信託財產之修繕費債權);三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之權利(例如有關稅法中明定之稅捐債權)…」,是委託人於信託前就信託財產所設定之抵押權或其他權利,在信託財產移轉予受託人後,權利人仍得行使其權利,而例外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乃因該權利之物權效力。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定有明文。此係抵押權之追及效力。蓋抵押權係擔保物權,抵押權人於擔保之債權未獲清償而行使抵押權時,通常以對抵押物不動產查封、換價之強制執行手段,滿足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又因其具有追及效力,不因設定抵押權後,不動產所有人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而受影響,仍得就該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倘若受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之限制,則與抵押權之本質及追及效力有所牴觸。基此,信託法第12條立法理由中乃例示,就信託財產因信託關係發生前已生之權利,如抵押權,取得之執行名義,方可例外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前執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4648號、101年度司票字第4649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第三人卓緯明之薪資、租賃、存款債權及對異議人之薪資債權、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而該不動產係由第三人卓緯明於101年8月1日信託登記予異議人,且相對人謝慶順為該不動產之第2順位抵押權人、相對人張李佳為該不動產之第3順位抵押權人,此有上開2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本票影本7紙、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241號卷第7-23頁)。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2年1月25日命相對人2人於5日內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拍賣抵押物裁定,相對人2人並於102年2月4日補陳本院101年度司拍字第612號、101年度司拍字第61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影本為據(見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241號卷第40-43頁)。惟異議人於102年11月27日以伊非該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為由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2人基於第三人卓緯明信託前即存在該不動產之權利,並以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法並無不合為由,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及聲請。查,相對人2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即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相對人2人是否有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而定。異議人雖稱伊非該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且該不動產既由第三人卓緯明信託登記予伊,應有信託法第12條第1項本文之適用,相對人不得對該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等語,然相對人2人既為該不動產之第2、3順位抵押權人,而相對人2人係於第三人卓緯明與異議人信託登記前之97年9月24日為抵押權設定登記而為抵押權人,足見異議人與卓緯明間之信託關係係於相對人2人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始成立,復依上開說明,因抵押權具有追及之效力,縱第三人卓緯明將該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異議人,相對人2人之抵押權並不因此受影響,故異議人主張有信託法第12條第1項本文之適用云云,尚不足採。再者,相對人2人就渠等對該不動產之抵押權業已取得本院101年度司拍字第612號、101年度司拍字第613號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則相對人2人持上開2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及聲請,尚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書記官李玉秀附表:
┌─────────────────────────────────────┐│103年度事聲字第39號財產所有人:詹采昀│├─┬───────────────────────┬─┬─────┬───┤│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新北市│三峽區│大學│一│178│建│2304.73│100000││││││││││分之42││││││││││80││├───┼────┴───┴───┴──────┴─┴─────┴───┤││備考│信託財產。委託人:卓緯明。│└─┴───┴───────────────────────────────┘┌─┬───┬──────┬─────┬──────────────┬───┐│編│建號│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要建築材料││範圍││號││建物門牌│及房屋層數│││├─┼───┼──────┼─────┼───────┬──────┤│││6855│新北市三峽區│住家用、9│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要│││││大學段一小段│層樓鋼筋混│合計│建築材料及用│││││178地號│凝土造││途│││││------------│├───────┼──────┼───┤│1││新北市三峽區││4層:130.03│陽台;9.58│全部││││學成路230號││合計:130.03│雨遮:1.15│││││4樓││││││││││││││││││││││││││││││├───┼──────┴─────┴───────┴──────┴───┤││備考│含共同使用部分6884建號。信託財產。委託人:卓緯明。│├─┼───┼──────┬─────┬───────┬──────┬───┤│2│6862│新北市三峽區│住家用、9│4層:124.27│陽台:14.93│全部││││大學段一小段│層樓鋼筋混│合計:124.27│雨遮:1.50│││││178地號│凝土造│││││││------------││││││││新北市三峽區││││││││學成路232號││││││││4樓││││││││││││││││││││││├───┼──────┴─────┴───────┴──────┴───┤││備考│含共同使用部分6884建號。信託財產。委託人:卓緯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