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264號上訴人 李偉旭 被上訴人 江柏逸 上列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
7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4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00
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將聲明減縮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00元,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兩造之協議筆錄,就會面交往與扶養費訂有協議,約定以每
月雙週會面交往及寒暑期短期同居,惟被上訴人竟於民國101年2月底惡意帶女兒即訴外人 李宣妤 搬回屏東後,阻撓上訴人與李宣妤於板橋之會面交往,從101年3月初迄至9月皆未履行長達14次,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父女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被上訴人未履行上述協議,致上訴人迄今逾半年未會面交往女兒,不法侵害上訴人與李宣妤會面探視之身分法益,又上訴人思念李宣妤,無親情之慰藉,痛苦不堪,經醫師告知需服用藥物達半年,且應持續接受心理諮商治療,恐達數年之久,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造成上訴人精神萬分痛苦不堪,爰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40,000元。另因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造成上訴人至精神科及復健科就醫,目前持續追蹤治療中,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元。
㈡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28日、同年5月29日及同年7月16日屢次
竊錄上訴人與女兒非公開之談話,侵犯上訴人隱私權,致上訴人精神痛苦不堪,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000元。綜上,上訴人於原審合併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00,000元。
㈢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29日以電子郵件以虛偽意思表示免除上
訴人支付扶養費之義務,被上訴人復以「遲誤兩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為由聲請強制執行,致上訴人遭扣押財產1,510,000元,上訴人提存擔保金約188,000元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上訴人喪失期限利益所損失財產約600,000元(以法定利率5%計算),另支出醫藥費、裁判費、執行費及律師諮詢費等支出逾100,000元,總計現已支出將近2,000,000元。又上訴人亦因被上訴人之上開詐術行為而遭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為金管會)主管關切,政風及人事約談存檔,信用、名譽及前途全毀於一旦,其精神痛苦萬分,並因內心痛苦精神恍惚而遭人撞傷,身體健康受重大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10,000元。
㈣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0,000元,原審為上訴人
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權利,致精神痛苦及身體健康受損,造成財產及非財產上之嚴重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90,000元及醫療支出10,000元,合計100,000元。
㈤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00元。
二、被上訴人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所為之書狀略以:
㈠被上訴人離婚後獨自扶養女兒李宣妤,並奉養年邁雙親,經
濟並非寬裕,因工作及生活,遷居屏東,並於101年2月中旬與上訴人約定新會面交往方式,將雙週會面交往,變更為集中於寒、暑假會面,以節省雙方金錢、時間上之沈重負擔,亦能兼顧李宣妤之利益,被上訴人並無阻撓上訴人與李宣妤會面之情形,上訴人所述均非事實。再者,上訴人未依法院協議筆錄內容及新協議內容探視李宣妤,足認上訴人無意探視李宣妤,上訴人亦拒絕履行扶養費之給付。反觀,被上訴人均有依兩造約定之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履行,並不構成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要件。
㈡上訴人自承其係因挪機車時遭人撞,跌倒而腰部重大挫傷所
致,與被上訴人依法聲請強制執行無關。又上訴人迄未說明其挪移機車時遭擦撞之經過,與其處置情形,且上訴人於之前開庭時行路穩健、體態豐潤,難認其身體、健康遭受重大傷害。
㈢上訴人意圖騷擾被上訴人工作與生活,迫使被上訴人不斷南
北往返,花費大額律師費用應訴,上訴人貪取嫁禍、濫訴興訟,已使被上訴人及李宣妤生活遭受無端迫害,損失金錢更多於本件請求金額,遑論無形之勞費,上訴人之相關單據皆於101年8月6日訴訟後取得,其心可議。
㈣依兩造之協議筆錄,被上訴人為李宣妤之監護人,負民法所
賦監護人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權利、義務;惟李宣妤常在與上訴人電話聯繫之後,或靜默不語或神色有異,被上訴人身為母親,幾番追問,始得知上訴人常電話中吼叫、責罵李宣妤,或藉機辱罵被上訴人,更有甚者、竟告訴年幼的李宣妤,你母親無恥、你母親的家人都是垃圾,連你都是…,此令李宣妤疑惑,難過不已。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數度溝通,希望上訴人與李宣妤通話時,能保持理性與和善,勿情緒失控,101年5月間上訴人再度對李宣妤吼叫、發脾氣,李宣妤因此害怕到說不出話來,上訴人卻因此更大聲吼叫,令李宣妤恐懼退縮,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29日以電子郵件請上訴人勿對李宣妤吼叫,惟上訴人置之不理,為避免李宣妤受責罵,同年7月14日被上訴人並以電子郵件告知兩造友人蕭明峰,關於上訴人與李宣妤通話時情緒失控之情形,期能有所改善。上訴人對未成年子女李宣妤有精神虐待,不盡父母之責、不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並有不當灌輸反抗被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面對李宣妤不時指其為「垃圾」之不當言論,已對李宣妤造成精神虐待之痛苦,並使李宣妤不願再與上訴人相處及通話,被上訴人為維護伊與李宣妤權利,避免遭受侵害所為之取證行為,係合法而有正當理由,錄音器材自動錄音,確實不需人為操作,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不法而情節重大」之前提,並不該當。
㈤上訴人曾以本件同批單據提起另案賠償,經鈞院101年度訴
字第209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72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依法應以裁定駁回。
㈥上訴人與李宣妤之會面交往除上訴人已主動表示無法會面之
原因係其自身原因所致外,且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家暫字第8號裁定可佐,被上訴人皆已依該裁定履行會面交往,惟久候不到上訴人,故上訴人未依裁定履行,不應無理偽報其權益遭侵害。
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
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民事判例參照)。經查,上訴人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09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係主張其依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29日對其所發電子郵件而暫停支付扶養費,然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初至9月不僅未能履行子女會面交往之義務,且竟以上訴人已兩期未履行撫養費之給付為由,持兩造之協議筆錄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實字第73629號執行命令,扣押上訴人設於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及合作金庫銀行蘆洲分行之存款債權,與上訴人對所任職金管會檢查局每月薪資債權1/3,故認被上訴人係設局詐害上訴人。上訴人因而遭長官批示約談,亦遭同事側目耳語,造成上訴人名譽、前途受損,並因思念李宣妤而致情緒崩潰,痛苦不堪,經醫生診治患有憂鬱恐慌症,亦因所服用藥物副作用而精神恍惚,遭人撞傷跌倒而腰部受有挫傷,需接受復健治療,被上訴人之上述行為致上訴人信用、名譽及健康受有損害,並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0,000元及向上訴人服務單位各級長官發道歉說明信以回復名譽(參見原審卷第125至126頁)。前開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72號受理,上訴人仍持前揭事實主張被上訴人以詐欺強制執行行為,致其之名譽、信用及健康權受到非財產上損害200,000元,財產上損害包括遭被上訴人以詐術使扶養費給付之期限利益喪失600,000元,及醫療費用5,000元,再計2,000,000元之利息損失50,000元,其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規定,僅請求其所受財產及非財產損害計100,000元,其餘部分(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逾100,000元及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服務單位各級長官發道歉說明信以回復名譽部分)因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參見原審卷第289至290頁),嗣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72號(下稱另案)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底帶李宣妤搬回屏東後,阻撓上訴人與李宣妤於板橋之會面交往,自101年3月初迄至9月皆未履行會面交往協議長達14次,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父女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上訴人迄今逾半年未會面交往女兒,不法侵害上訴人與李宣妤會面探視之身分法益,又上訴人思念李宣妤,無親情之慰藉,痛苦不堪,經醫師告知需服用藥物達半年,且應持續接受心理諮商治療,恐達數年之久,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造成上訴人精神萬分痛苦不堪,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40,000元。另因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造成上訴人至精神科及復健科就醫,目前持續追蹤治療中,爰依法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元。再者,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28日、同年5月29日及同年7月16日屢次竊錄上訴人與女兒非公開之談話,侵犯上訴人隱私權,致上訴人精神痛苦不堪,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000元。綜上,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00,000元。
嗣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另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29日以電子郵件以虛偽意思表示免除上訴人支付扶養費之義務,被上訴人復以「遲誤兩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為由聲請強制執行,致上訴人遭扣押財產1,510,000元,上訴人提存擔保金約188,000元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上訴人喪失期限利益所損失財產約600,
000元,另支出醫藥費、裁判費、執行費及律師諮詢費等支出逾100,000元,總計現已支出將近2,000,000元。又上訴人亦因被上訴人之上開詐術行為而遭金管會主管關切,政風及人事約談存檔,信用、名譽及前途全毀於一旦,其精神痛苦萬分,並因內心痛苦精神恍惚而遭人撞傷,身體健康受重大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10,000元。綜上以觀,上訴人於另案及本件所主張被上訴人對其侵權行為之內容,均為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間帶李宣妤搬回屏東後,阻撓上訴人與李宣妤於板橋之會面交往,自101年3月初迄至9月皆未履行會面交往協議,且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29日對其所發電子郵件而暫停支付扶養費,被上訴人卻以上訴人已兩期未履行撫養費之給付為由,持兩造之協議筆錄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致上訴人遭長官批示約談,亦遭同事側目耳語,造成上訴人信用及名譽權受損,另上訴人因思念李宣妤而致情緒崩潰,痛苦不堪,經醫生診治患有憂鬱恐慌症,亦因所服用藥物副作用而精神恍惚,遭人撞傷跌倒而腰部受有挫傷,需接受復健治療。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就前揭侵權行為之內容依民法第184條及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部分,核屬同一當事人(即本件兩造)就同一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損害賠償請求,上訴人於本件此部分主張,應認與另案屬同一事件。又另案業經二審判決確定,故上訴人就此部分再行起訴,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於原審雖曾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初迄至9月皆未
履行會面交往協議,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父女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上訴人迄今逾半年未會面交往女兒,因上訴人無親情之慰藉,痛苦不堪,經醫師告知需服用藥物達半年,且應持續接受心理諮商治療,恐達數年之久,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造成上訴人精神萬分痛苦不堪,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40,000元。另因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造成上訴人至精神科及復健科就醫,目前持續追蹤治療中,另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元云云。惟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陳稱本件請求權依據為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3項(參見本院卷第58頁),且有上訴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1紙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59頁),足認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1及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部分,因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28日、同年5月29日及同年7
月16日屢次竊錄上訴人與女兒非公開之談話,侵犯上訴人隱私權,致上訴人精神痛苦不堪,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000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依兩造之協議筆錄,被上訴人為李宣妤之監護人,負民法所賦監護人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權利、義務,然李宣妤常在與上訴人電話聯繫之後,或靜默不語或神色有異,被上訴人身為母親,幾番追問,始得知上訴人常電話中吼叫、責罵李宣妤,或藉機辱罵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維護伊與李宣妤權利,避免遭受侵害所為之取證行為,係合法而有正當理由,錄音器材自動錄音,確實不需人為操作,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不法而情節重大」之前提,並不該當等語。經查,依兩造於98年6月24日所簽立之協議筆錄所載,上訴人同意李宣妤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參見本院101年度司板簡調字第1164號卷第5頁),由此可知,被上訴人對於李宣妤有保護及教養之責任。再者,依上訴人所提出101年5月28日及同年7月16日錄音譯文所示(參見前揭調解卷第19至20頁及第22至23頁),可知上訴人與李宣妤對話時,上訴人不僅未體貼關心李宣妤之日常生活狀況及盡力增進父女之情誼,反而不時以嚴厲口吻指責或質問李宣妤,上訴人此舉已對李宣妤之身心造成傷害。又兩造於98年
6月24日即已簽立上開協議筆錄,倘被上訴人有意侵犯上訴人之隱私,不可能於101年5月28日及同年7月16日始將李宣妤與上訴人之對話錄音,足認被上訴人抗辯伊發現李宣妤與上訴人電話通聯後,李宣妤常靜默不語或神色有異,伊為維護李宣妤之權利,避免李宣妤遭受侵害始為錄音取證行為等情,應屬可採。被上訴人身為李宣妤之親權人,因有相當事證懷疑上訴人與李宣妤之對話已傷害李宣妤之身心健康,且上訴人與李宣妤於101年5月28日及同年7月16日之對話內容確有諸多不當之處,上訴人對於上開譯文內容復未能提出其他反證推翻,是被上訴人所為之上述錄音行為並未逾合理之程度,且不足以認定有何侵害到上訴人之隱私權。是上訴人以其隱私權受到侵害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0,000元,委無可採。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致其精神痛苦萬分,其因內心痛苦
精神恍惚而遭人撞傷,身體健康受重大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10,000元云云。經查,上訴人對於其遭人撞傷之具體情形及肇事責任之歸屬等節均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參酌。復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民事裁判參照)。縱認上訴人確有遭人撞傷,然其受傷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亦未據上訴人舉證證明,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遭人撞傷之醫療費用10,000元,於法無據,不足採信。
㈤此外,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23日經其任職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下稱合作金庫)調動至高雄之鳳松分行,有合作金庫101年2月23日合金總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員工任免通知書各1件在卷可佐(參見前揭調解卷第44至45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底惡意帶李宣妤搬回屏東後,阻撓上訴人與李宣妤於板橋之會面交往云云,即非可採。再者,上訴人於南下工作後,曾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李宣妤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經屏東地院先以101年度家暫字第8號裁定,有關定期探視部分於每月第2、4週星期六上午10時起,至當日下午7時止,由上訴人親自前往屏東火車站出口,接李宣妤外出,並由上訴人照顧至期間終了時,由上訴人親自將李宣妤送至屏東火車站出口,交付與被上訴人。另短期同居部分,上訴人亦應至高鐵左營站接李宣妤外出,有該裁定1件可佐(參見原審卷第62至66頁),被上訴人對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屏東地院102年度家聲抗字第6號抗告駁回,嗣屏東地院以101年度家親聲字第185號正式酌定未成年子女李宣妤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其中定期探視及短期同居部分之內容與上開101年度家暫字第8號裁定相同(參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是以上訴人自不得再依兩造98年6月24日協議筆錄,要求被上訴人應將李宣妤帶至板橋火車站讓其與李宣妤會面交往。況且,被上訴人與李宣妤於101年2月間即已因被上訴人工作調動之緣故,一同南下至屏東居住,上訴人要被上訴人攜同李宣妤依前揭協議筆錄北上至板橋火車站,顯係對李宣妤造成長途奔波及勞累,對李宣妤之權益自屬不利,上訴人不思解決之道,僅為自身利益設想,嚴重違反未成年子女利益之保障原則,是以上訴人於101年3月至9月間未能定期探視李宣妤,應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且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阻撓上訴人探視李宣妤之行為,故上訴人以其探視李宣妤之權利受侵害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不足採。
㈥至於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31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雖
判決上訴人勝訴,然該判決理由記載略以:「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不用再付扶養費之表示,係因被上訴人已遷居屏東,而上訴人仍要求與李宣妤之會面交往仍在原地即新北市板橋會面,其因交通不便希望改在高鐵左營站會面,並希望上訴人不要在兩造之女李宣妤面前吼叫及罵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29日之電子郵件內容,應係一時氣憤,而對上訴人所為上訴人不用再付扶養費之表示,並非免除上訴人關於李宣妤扶養費之給付義務,此係因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不可能不再與李宣妤會面交往,其亦無完全免除上訴人給付李宣妤之扶養費之意,所謂上訴人不用再付扶養費,應係表示暫時不用再付,即應認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同意延期給付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既有對上訴人為同意延期給付之意思表示,即不得以上訴人遲誤二期給付扶養費,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為由,以系爭協議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屬有據。」由此可知,該判決並未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係屬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是以上開判決並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權利,致精神痛苦及身體健康受損,造成財產及非財產上之嚴重損害等節,均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90,000元及醫療支出10,000元,合計100,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黃繼瑜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書記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