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31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文雄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文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潘文雄與 陳銀霖 前因金錢糾紛而生爭執,潘文雄向陳銀霖索討金錢未果,於民國102年某日,經由 鄭永標 知悉陳銀霖將於102年5月16日下午4時許至本院法庭大樓5樓第17法庭開庭,乃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至本院第17法庭外走廊處等候陳銀霖,嗣於同日下午3時55分許見潘文雄亦至本院法庭大樓5樓,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兩人間金錢紛爭相關資料走向陳銀霖,以臺語向其恫稱「我已經派人全面包圍,你今天沒解決就要給你死」、「鄭永標與我已經聯手要對付你,你每次開庭我都會堵到你」,陳銀霖聽聞後旋即走進本院第17法庭內報到,潘文雄復承上開恐嚇之犯意,於第17法庭外之走廊向陳銀霖恫嚇「到法庭內法官也無法保護你,你不用躲!」,致陳銀霖為免影響法庭內秩序而再回至法庭外走廊,潘文雄則又向陳銀霖恫稱「你兒子住哪裡我都查好了,限你7日內撤回告訴,不然要把你及你兒子殺掉,把你全家滅掉」等語,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銀霖,致陳銀霖心生畏懼而於同日下午3時56分許離開本院法庭大樓。
二、案經陳銀霖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陳銀霖、 黃勝文 、 詹益智 於偵查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供述,渠等所為之陳述並無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明對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又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傳喚證人陳銀霖、黃勝文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而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證人陳銀霖、黃勝文、詹益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潘文雄固坦承與告訴人陳銀霖間有金錢糾紛,且於
102年5月16日下午3時55分許在本院法庭大樓5樓第17法庭外走廊處與告訴人碰面,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僅是持金錢糾紛之相關書面資料上前質問告訴人,伊與告訴人見到面的時間甚短,告訴人見伊就跑,伊連一句話都沒有說,伊根本未說上揭恐嚇的言語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間有金錢糾紛,並因此迭生爭執,此業經證人
陳銀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於該日所恫嚇之「你今天沒解決」之「解決」意思,除了指撤回告訴的事情,另外尚指被告跟我要的錢我要付,也就是他跟我要的錢我要給他;我與被告間的紛爭一開始起因即是金錢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
76、80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提出伊與告訴人間就不動產物權紛爭之相關書面資料供本院附卷(見本院卷第50至59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一再陳述告訴人詐騙伊不動產乙情。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存有金錢糾紛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另證人黃勝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102年5月16日下午
4時許有陪同告訴人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17法庭開庭,且在第17法庭外有碰到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另證人鄭永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與被告一起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出了好幾次庭,都在第17法庭,在去年的某一次開庭有碰到被告;我碰到被告就只有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
復被告亦自 陳伊 在上開時間確實有至本院第17法庭外等候來院開庭之告訴人,並確實有於上開時地碰到告訴人前來開庭。是被告於102年5月16日下午在本院法庭大樓5樓第17法庭外走廊處有與告訴人、告訴人之辯護人黃勝文律師碰面之事實,應堪確認。
㈢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上開時地之監視錄
影光碟,光碟內容顯示「黃勝文律師身著西裝,於畫面顯示之102年5月16日15時49分51秒從電梯出來至報到處報到。
被告於畫面顯示之同日15時50分21秒起,身著粉紅色上衣,開始出現在畫面中與黃勝文律師持續攀談,頭戴鴨舌帽之告訴人則於畫面顯示之同日15時54分22秒,從電梯走出至報到處報到,被告即於畫面顯示之同日15時55分04秒自畫面出現迎上告訴人,開始持不明紙張文件與告訴人交談貌,告訴人見狀遂進入第17法庭,而被告仍持文件緊追不捨,黃勝文律師此時身著律師袍趕上,告訴人始自第17法庭走出(走出時已無鴨舌帽),走出後黃勝文律師走在告訴人後方,被告繼續持文件緊追告訴人,告訴人被逼至電梯口前停下短暫聽告訴人之追問,再往第17法庭方向,與站在法庭處之法警詹益智交談後,再步入法庭內約15秒後始走出,被告仍持文件進逼告訴人,告訴人遂於畫面顯示之同日15時56分23秒按電梯按鈕,於15時56分29秒搭電梯離去,被告轉而與黃勝文律師繼續交談」,此有同署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是據客觀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可認於102年5月16日下午3時55分許,被告在本院法庭大樓5樓第17法庭外走廊見告訴人走出電梯後,旋即迎向告訴人,告訴人先至第17法庭內報到,嗣後再由第17法庭走出,未久又再進入第17法庭,約15秒後即從第17法庭走出,並走向電梯離開本院法庭大樓5樓之事實,應堪屬實。
㈣又證人陳銀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102年5月16日我到新
北地方法院開庭,我剛從電梯出來,被被告看到,被告就過來堵住我,用臺語說「你今天不把事情解決的話,我一定要你死」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另證述:被告第一句話就這樣,我已經嚇到了,我就害怕了;我剛從電梯出來,看到被告與鄭永標在一起,被告還稱「鄭永標與我已經聯手要對付你,你每次開庭我都會堵到你」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第79頁反面);復證稱:被告很大聲,我很害怕,法警就比說叫我進去法庭裡面,我進去第17法庭後,被告又在法庭外咆哮說不用躲了,法官沒辦法保護你,因為被告咆哮,法官沒辦法開庭,法警就比說叫我出去,我又走出第17法庭,被告接續以台語說「你兒子住哪裡我都查好了,限你
7日內撤回告訴,不然要把你及你兒子殺掉,把你全家滅掉」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第78頁反面)。經核證人陳銀霖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陳述(見偵卷第8頁),前後並無齟齬之處,且所述被告持文件走向前緊追告訴人,告訴人嗣後閃躲進第17法庭,並未正面與被告有何交談等情,亦與上揭客觀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畫面相符;況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實存有金錢糾紛,則被告基於激憤情緒,口出前揭恫嚇之語亦非與常情有違。是以,證人陳銀霖上開證述應非虛妄,而堪採信。
㈤另證人即陪同告訴人到庭之辯護人黃勝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
述:當天我記得被告碰到告訴人以後,手上有拿兩張東西要我交給他,我記得那個時候告訴人在我旁邊了,被告就跟告訴人講「法院我已經包圍了,你今天沒有解決就給你死,我跟鄭永標已經聯手要對付你了,法院也保護不了你」,這段話他是用臺語敘述,大概內容就這樣子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另於偵查中證述:被告說他已經派人把法院都包圍,告訴人今天沒有解決,就要給告訴人死,鄭永標已經跟我聯手要對付你,被告講完這些話後,告訴人就進去法庭,但被告在法庭門口對告訴人咆哮說,法官也沒有辦法保護告訴人,告訴人不用躲,告訴人因為這樣不想開庭了,欲離開法庭,此時被告又恐嚇說,告訴人兒子住哪邊被告都查好了,限告訴人7天撤回告訴,要不然被告要把告訴人兒子做掉等語(見他字卷第37頁)。又證人即該日於第17法庭外值勤之本院法警人員詹益智於偵查中證述:當時白色帽子之人,也就是告訴人是有跑到法庭向我請求保護,我現在有點忘了,是他的律師要我保護告訴人、還是告訴人要求我保護他,律師的意思是告訴人坐在法庭內會比較安全,他們爭執的內容我沒有印象,但我知道好像是債務糾紛;我知道被告有對告訴人問話,但內容我不清楚,只知道是財務糾紛,因為告訴人是那天要開庭的當事人,所以我有印象他們在電梯門口有爭執等語(見偵卷第18頁)。經核證人黃勝文所述內容與證人陳銀霖上揭所述大致相同,且證人黃勝文與被告並無怨隙,其並無捏造事實誣陷被告之必要,是證人黃勝文之證述堪認為事實。再者,證人詹益智雖未確實聽聞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內容,然其既證述其有聽聞二人間似乎存有債務糾紛,可見被告當日確有大聲質問告訴人之情,此部分與證人陳銀霖、黃勝文前揭所述亦屬相符。從而,據證人陳銀霖、黃勝文之上開證述,被告於102年5月16日下午3時55分許在本院法庭大樓5樓第17法庭外走廊處,確實有以前揭言語恫嚇告訴人之事實,足堪認定。
㈥復以,證人陳銀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一進來就很大聲
,我很害怕;當日我很害怕,我就趕快走掉了;之前被告曾派人跟車,也有派人到我們家按電鈴,曾經告訴人也曾找黑道的人跟我在萬華商談金錢糾紛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77、78頁、第79頁反面至第81頁反面)。另證人黃勝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告訴人聽到被告所講的話之後,跟我說他很害怕,他要走,他的生命受到威脅,請我向法官請假,他不要開庭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另告訴人於該日並未入內報到進行審理程序,且經其該案之辯護人黃勝文律師於審理程序中陳述意見表示「剛才陳銀霖其實有到庭,不過在法院門口遇到其他有糾紛的訴訟對造,揚言對陳銀霖不利,所以陳銀霖已經離開了,他請我跟鈞院請假」等情,此有本院102年5月16日刑事第17法庭審理案件一覽表及告訴人於該日進行審理之101年度易字第2102號案件審判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0頁、第28至31頁)。是告訴人於當日聽聞被告上開言語後,確實表示其恐懼之意,又告訴人當日既已到院欲進行審理程序,惟遇被告後即進入第17法庭,且嗣後寧願捨棄該日審理程序亦要閃避告訴人,益徵告訴人於聽聞被告上開恫嚇言語後,有心生畏怖之情。
㈦被告於本院雖一再辯稱告訴人看到伊就跑,伊與告訴人間之
對話連兩秒都不到,且告訴人確實有詐騙伊不動產行為云云。然據該日監視錄影畫面,被告約於下午3時55分4秒迎向告訴人後,即緊追告訴人,告訴人二次進出第17法庭後,於同日下午3時56分29秒始搭乘電梯離去本院法庭大樓5樓,此有上開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明(見偵卷第21頁)。是被告與告訴人同位於本院法庭大樓5樓之時間共計有1分25秒,是雙方接觸時間非短促甚明。再者,被告雖提出伊與告訴人間存有金錢糾紛之證明文件,然此僅為被告當日在本院等候、質問告訴人之動機,且被告與告訴人間存有金錢糾紛之情並不能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㈧綜上,被告向告訴人恫稱之上開內容,於客觀上確足使人心
生畏懼,被告恐嚇犯行,已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以單一恐嚇犯意,接續於密集之時地以上揭言語恐嚇告訴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為已足。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金錢糾紛,即於本院法庭大樓5樓第17法庭外恫嚇告訴人,未思理性解決或以法律程序處理,即率為上開行為,顯見其法治觀念不足,被告行為當應予以非難。惟衡酌被告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為上開犯行係因認告訴人詐騙伊不動產,持續索討金錢未果,情緒激憤難平所致,另審酌其犯罪之手段非極惡劣,於告訴人離去現場後,並未持續為恐嚇行為,及其目的係為解決金錢糾紛,及告訴人因此所受之精神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