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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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91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峻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七○二八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朱峻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叁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MDA成分之紅色圓形藥錠壹顆(驗餘淨重零點貳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朱峻毅①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復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九九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再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八九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減刑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④於九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九二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⑤於九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八四六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④⑤所示案件,由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六四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再由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三六九四號裁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⑥於九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七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四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七月接續執行,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⑦於九十九年九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易字第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⑧於一百年一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簡字第四三○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⑨於一百年三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易字第二四七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⑦至⑨所示案件,由本院以一百年度聲字第五四七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一百年七月三十一日至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日」);⑩於一百年五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易字第二九八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⑪於一百年七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易字第三七三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⑩⑪所示案件,由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聲字第一三二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至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十一月接續執行,於一百零二年四月三十日假釋出監,後因假釋經撤銷尚有殘刑六月十七日,於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八日入監執行。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朱峻毅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
七日上午三、四時許,在新北市○○區○○街某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於用畢後已丟棄滅失)。
㈡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DA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
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八日某時許,為供己施用,在新北市○○區○○路二段天台廣場附近一帶,各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二百五十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郭 」之成年男子同時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七三公克)及MDA一顆(驗餘淨重○.二七公克),而持有之。
二、嗣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下午十時十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二段與正義南路交岔路口附近為警攔檢盤查,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搜索後,在朱峻毅所有之背包內扣得上開未及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MDA一顆,且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理由
一、訊據被告朱峻毅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複驗後仍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一百零二年九月十八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一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四二號偵查卷第六十九頁、第七十一頁)在卷可稽。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一包,經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毒品驗餘淨重為○.七三公克;而扣案之紅色圓形藥錠一顆,經鑑定結果,檢出含有MDA(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成分,毒品驗餘淨重為○.二七公克,此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七日北市鑑毒字第二九九號鑑定書一紙可查(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七○二八號偵查卷第十八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扣押物照片十幀、扣案之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MDA一顆可資為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有如事實欄所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暨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非五年後再犯,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起訴條件。綜上,被告出於自由意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一、㈡均係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施用前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其就事實欄一、㈡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處。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又為供己施用而另行持有毒品,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公訴檢察官以被告為累犯,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然本院除審酌上情外,復衡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七十二至七十五),則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自不宜累加刑度,而造成量刑失衡,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因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末查,扣案被告未及施用而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七三公克)及含有MDA成分之紅色圓形藥錠一顆(驗餘淨重○.二七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揭安非他命毒品之外包裝袋一個,屬被告所有,供持有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宣告刑│備註│││││(含主刑及從刑)││├──┼─────┼───────┼──────────────────┼──────┤│1│如事實欄一│毒品危害防制條│朱峻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即起訴書犯罪│││、㈠所載│例第10條第2項│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事實欄一、前│││││算壹日。│段│├──┼─────┼───────┼──────────────────┼──────┤│2│如事實欄一│毒品危害防制條│朱峻毅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即起訴書犯罪│││、㈡所載│例第11條第2項│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事實欄一、後││││,為同種想像競│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段││││合犯,依刑法第│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叁公克)、含有第│││││55條規定,應從│二級毒品MDA成分之紅色圓形藥錠壹顆(│││││一重論處│驗餘淨重零點貳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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