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257號上訴人 譚莉湄 訴訟代理人 王緒朋 被上訴人 王明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7月3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字第5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03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原審就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主張受有修復費用、輪胎費用、拖車費用、租車交通費、客運交通費用、門票費用、101年度汽車牌照稅、101年度汽車燃料稅及汽車保險費用之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83,
9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民國102年8月26日上訴人提出民事上訴狀,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精神上損害24,000元、10
2年度汽車燃料稅1,476元、102年度牌照稅2,615元、住宿券費5,000元、影印費97元及戶籍謄本費30元,連同請求廢棄原審判決不利部分之租車費2000元,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37,758元,嗣於102年11月6日準備程序時又以言詞縮減上開請求之金額為35,218元,核均屬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減縮,依照上開規定,自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
(一)102年2月15日中午12時9分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行經雲林縣○○鄉○○村○○路○○○○○號前,因低頭調整冷氣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不慎撞擊停放該路段旁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上訴人因此計支出修復費用109,25
0元、更換輪胎左後輪及備胎2輪費用5,200元、拖吊至修車廠費用10,500元;又系爭自小客車被撞毀後,造成上訴人交通不便,旅遊交通費及無法至旅遊地點造成門票逾期無法使用及住宿卷,請求賠償交通費即租車費用36,000元(15次×2,400元=36,000元),102年3月9日至新竹公園新竹市玻璃工藝博物館,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亞聯客運全票來回4張、半票來回2張,計客運交通費用損失金額780元,預購國立臺灣科學教育館變形金剛跨世紀特展門票3張480元、華山文創園區糖果夢公園門票2張320元,因逾期無法使用損失金額800元;被上訴人亦應賠償關於系爭自小客車之101年度汽車牌照稅11,230元、101年度汽車燃料稅5,970元、及汽車保險費用4,203元;以上合計183,933元之損失,被上訴人應損害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3,933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關於原審判決駁回汽車修復費用、輪胎費用、101年度汽車牌照稅、101年度汽車燃料稅及保險費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此部分業已確定。)
(二)上訴人不服原審之部分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理由略以:原審判命上訴人須負擔五分之三之訴訟費用,較被上訴人負擔之五分之二多,顯不公平;原審因上訴人未附租車收據駁回上訴人租車費用之請求,上訴人爰附上租車費2,000元之收據,此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系爭車禍事故造成上訴人全家諸多不自由,大兒子身心難過不健康,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4,000元精神慰撫金;因被上訴人未賠償前,上訴人已將受損之系爭自小客車辦理停駛,以防上不必要之支出,待賠償維修完再行復駛,故102年汽車燃料稅1,476元及102年度汽車牌照稅2,615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交通不便,無法至旅遊地點造成逾期無法使用住宿卷,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住宿卷費用5,000元之損害,此外,上訴人影印資料給被上訴人之資料費用97元及申請被上訴人戶籍謄本之費用30元,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總計35,218元,是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5,218元。
(三)聲明:⑴原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5,218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答辯以:我沒有造成對方有任何受傷,上訴人單純的財產損失,沒有辦法請求精神賠償,我願意賠償有關車子的部分,其他的請求則無法接受等語(被上訴人關於原審判決其應給付之汽車修復費用、輪胎費用、拖車費用、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亞聯客運交通費用、門票費用共計74,375元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此部分業已確定。)。並聲明:駁回上訴。
四、法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15日中午12時9分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雲林縣○○鄉○○村○○路○○○○○號前,因低頭調整冷氣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停放路邊之上訴人所有系爭自小客車,致系爭自小客車受損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2年4月9日函附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37頁至第53頁),上訴人主張應堪信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亦有明文。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上訴人所有系爭自小客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除須有實際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外,尚須其間有因果關係之存在。
茲就上訴人上訴及追加部分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⑴租車費用2,000元及住宿卷費用5,000元:上訴人主張其
因系爭自小客車受損,造成交通不便,請求賠償旅遊交通費即租車費用2,000元,及無法至旅遊地點造成無法使用住宿卷之住宿卷費用5,000元云云(上訴人於原審原請求賠償租車費用支出36,000元,經原審判決駁回此部分請求,上訴人僅就2,000元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固據其提出汽車租賃收據影本、統一發票影本及旅遊住宿優惠券影本等件為證,惟上訴人並非以駕駛系爭自小客車為業,其利用閒餘外出旅遊亦非無其他運輸交通工具可搭乘前往,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並不當然發生上訴人得否旅遊之結果,是上訴人因旅遊所支出之租車費用及旅遊住宿卷費用,均與被上訴本件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費用,要屬無稽。
⑵102年度汽車燃料稅1,476元及牌照稅2,615元部分:上
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自小客車受損,辦理停駛,故被上訴人應賠償其102年度汽車燃料稅1,476元及牌照稅2,615元云云,固據其提出102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影本、10
2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影本等件為證,惟查,「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公路法第27條第1項、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知汽車燃料使用費及汽車使用牌照稅,均係國家基於一定之公益目的,對上訴人所課繳納租稅以外之金錢義務,並非因系爭車禍事故所發生之費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102年度汽車燃料稅1,476元及牌照稅2,61
5元,顯無理由。⑶上訴人影印資料給被上訴人之資料費用97元及申請被上訴
人戶籍謄本之費用30元部分,上訴人固提出統一發票影本及新北市政府規費收據影本等件為證,惟此乃屬上訴人行使權利所必需之花費,尚難認係屬系爭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害,自無從令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費用。
⑷精神慰撫金24,000元部分: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車禍事故造
成上訴人全家諸多不自由,大兒子身心難過不健康,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4,000元精神慰撫金云云,惟查,「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係過失毀損上訴人所有系爭自小客車,已如前述,上訴人所受侵害者乃屬財產權,並非上開法條所規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權利或身分法益範圍,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24,000元,亦屬無據。
(四)末查,「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可參,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3,933元,並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4,375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是兩造於原審乃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且上訴人敗訴部分之金額顯然多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是原審命兩造以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即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並無不當,上訴人指摘有失公平云云,洵無可取。
(五)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35,218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前開請求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請求部分,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楊博欽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書記官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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