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98號原告A女(真實姓名資料詳卷)兼法定代理人A女之父(真實姓名資料詳卷)
A女之母(真實姓名資料詳卷)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 律師複代理人 曾彥傑 律師被告B男(真實姓名資料詳卷)兼法定代理人B男之父(真實姓名資料詳卷)
B男之母(真實姓名資料詳卷)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丁○之父、丁○之母應連帶給付原告A女、A女之父、A女之母各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丁○之父、丁○之母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丁○、丁○之父、丁○之母得依序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壹拾伍萬元、壹拾伍萬元為原告A女、A女之父、A女之母分別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B男之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B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101年11月初,透過網路結識原告甲(00年0月00日生),雙方進而成為朋友。嗣原告甲之母發現其女與B男交往,因擔心女兒涉事未深,恐遭他人欺騙感情,遂約居住宜蘭縣之B男於101年12月1日在台北見面,並當面叮囑B男其女年紀尚輕,應對其尊重,不可有任何踰矩之行為。詎B男表面應允,然實於與甲之母見面前1日(即101年11月30日),即假借須甲協助安置行李為藉口,相約甲於放學後,一同前往B男住宿之香奈爾汽車旅館,迨雙方進入旅館後,B男立即顯露本性,以分手為由威脅甲,甲因害怕與B男分手,迫於無奈始與之發生性行為。甚且,於交往過程中,B男為滿足獸慾,要求甲僅著貼身內衣拍照供其賞玩。甲父母嗣後發現女兒行為舉止怪異,經詢問後始於甲哭訴下知悉上情,甲父母不甘女兒受辱,因而向警察局報案,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2年度少護字第792號裁定B男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在案,核B男上開所為,嚴重侵害甲之性自主權與甲父母之身分法益,自應對甲及其父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甲、甲之父母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B男及其父母連帶賠償。㈡甲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其心智尚未完全成熟,其性自主權即屬受刑法第227條保護之權利,B男明知上情,卻趁與甲以男女朋友交往之機會,於上開時點以分手為由脅迫甲進行性交行為既遂,致甲所擁有性自主權之圓滿狀態因而遭破壞,且B男為滿足其性慾,要求甲僅著私密內衣拍照供其賞玩,堪認對甲有猥褻行為存在,核B男上開所為,違反刑法第227條第3、4項規定,而上開刑法規範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已如上述,是B男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即應對甲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又B男上開行為亦屬故意不法侵害甲人格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B男亦應對甲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就賠償範圍而論,甲之身體或心理狀態正值進入青春期之時刻,卻因B男不法侵害行為,妨礙其性自主權,影響其未來之人格發展與同儕關係,甚至延伸至成年後,甲所受損害,顯然深遠,且事發後B男始終未表達任何歉意,衡量上情,堪認甲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B男賠償新台幣(下同)30萬元慰撫金,於法有據。㈢甲之父母,依規定對於甲有保護教養之權利及義務,惟B男對甲為前述性侵害與猥褻行為,並致其身體及貞操權受侵害,使甲之父母多年來含辛茹苦扶養子女之努力,因B男上開行為而受到嚴重破壞,其等親子間之緊密互動已生裂痕,甲之父母必須付出無數心力,始可能讓甲正常成長;再就社會上之一般評價而言,父母因未成年子女與人為性交行為,易招致外人質疑其保護教養子女之方式不當,進而使其精神上及社會上之評價、地位遭受無形損害,足認B男侵害甲父母基於對甲之身分關係法益,其情節堪為重大,從而B男自應對甲之父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再者,於本件性侵行為發生時,甲正值情竇初開之年紀,對男女之事本懷抱美好憧憬,詎料B男卻趁其懵懂,強伸祿山之爪,使甲身心嚴重受創,致原告往日美好充滿歡笑之家庭,不復存在,甲之父母見以往備受呵護之掌上明珠,受系爭事件之折磨而憔悴不堪,其中所受之痛苦,筆墨難宣,甚且,甲之母因不捨愛女遭受如此劇變,終日以淚洗面,並經社工人員輔導後,建議尋求心理諮商師協助,在在堪認,甲之父母確受有相當大之精神痛苦,從而甲之父、母分別依上開規定請求B男賠償慰撫金25萬元,於法尚無不當。㈣B男明知甲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仍為逞一時獸慾,而以分手為由威脅甲與之發生性行為,侵害甲之貞操權及身體權甚鉅,並使甲之父母精神上產生莫大折磨,應對甲及甲之父母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B男之父母係B男之法定代理人,渠等未教導B男對待女性之正確態度,自難認有善盡教養之責,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即應與B男負連帶賠償責任,至為灼然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甲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甲之父、甲之母各2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B男於本案發生時年僅17歲,正值情竇初開,並與甲為兩情相悅,思慮未深乃初嘗禁果,並非故意侵害甲之性自主權及身體權。B男與甲係於網路上認識,其後經常以Line聯絡並互通電話,經過談話與交流,B男相當心儀甲,甲亦對B男有好感,雙方也有許多相同興趣,感情日益加溫,進而相約見面,甲亦立即應允,又因B男年少懵懂,身陷戀愛中無法理性思考,難以克制對異性的好奇心,與甲兩情相悅初嘗禁果,B男非以脅迫等強制行為,業經本院少年法庭102年度少護字第792號裁定肯認。又甲、B男為交往中男女朋友,甲已就讀國中二年級,於現今社會環境及學校教育下,女生之性觀念應已趨成熟,對於性行為之意義亦應有足夠認識,兩人年僅相差2歲,甲甚至在心智成熟度方面恐更較B男成熟,甲既與B男兩情相悅,發生性行為係取得甲之同意,B男未施以任何強制手段,當非故意侵害甲之性自主權及身體權。又自甲於發生性行為後態度平常,仍持續與B男通電話,甚至願意自行拍攝僅著貼身衣物之私密照片並傳給B男,可知甲將男女於戀愛中發生性行為視作自然之事,且對於裸露身體亦不介意,後因甲父母介入雙方始終止交往,甲究受有何精神上損害並無憑據。㈡甲與B男認識交往1個月餘即合意發生性行為、及拍攝貼身衣物私密照片、與男友單獨前往汽車旅館等行為,益徵甲之性觀念並非保守,對於異性亦有強烈好奇心,甲之父母既身為父母,自應隨時關注女兒交友狀況,告誡女兒尚年輕不應與他人發生性行為,非待甲已與他人發生性行為後始卸責歸咎B男令渠遭外人質疑其保護教養子女之方式不當,應認甲○之父、母有教養不足之過失情形,而導致本件損害之發生,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㈢B男現年僅18歲,尚未成年,學歷為冬山國中畢業、羅東高級職業學校肄業,家境清寒,現於屏東之機車行打工維生,每月之收入約僅1萬9,000元。B男之父常年居於中國大陸,B男之母居住於宜蘭,為紡織工廠員工,每月僅有約2萬4,000元收入,並無餘力供養B男,全由B男自給自足賺取生活費用,實無能力負擔原告求償之鉅額慰撫金。縱認被告應向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B男尚未成年即須自力更生,每月收入扣除房屋租金、生活所需費用已無剩餘,實無能力支付80萬元之鉅額賠償,請求酌減賠償金額,以符公平㈣綜上,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並無實際憑據,且法定代理人未善盡保護教養監督責任、與有過失,原告請求高額慰撫金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B男(00年0月0日生)透過網路結識甲(00年0月00日生),進而成為朋友,甲之母發現其女與B男交往,擔心遭欺騙感情,遂約住宜蘭縣之B男,於101年12月1日在台北見面,詎於見面前1日即101年11月30日,B男即藉須甲協助安置行李為藉口,相約甲於放學後,一同前往住宿之香奈爾汽車旅館,B男隨即以分手為由,使甲與之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少年法庭102年度少護字第792號裁定為證(本院卷第9至12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B男所為係涉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罪名,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為上開裁定所明白審認,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貞操權之內涵,在法律體系明文肯定此一權利後,即應由傳統觀念強調女子性生活之純潔無暇,轉變為強調個人身體自主權與性自主權不容侵害,即貞操權是否遭受侵害,應參酌法律體制上性自主權有無受侵害而予界定。在現行法律體制下,既不承認未滿16歲男女有同意為性交之能力,與其性交在刑法上即構成犯罪,故B男以分手威脅,甲因喜歡B男不忍拒絕而與之為性交行為,於民法上仍不得阻卻其違法性,而發生侵害貞操權之侵權行為責任。另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即「親權」或「監護權」,或稱之為「監督權」,應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權利。父母對子女監護權受不法之侵害,自屬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應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是以本件B男對甲有前揭妨害性自主非行行為,已侵害甲之身體及貞操權,並侵害甲之父母基於父母身分對未成年子女保護之法益,且屬情節重大,故甲、甲之父、甲之母依上開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B男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六、復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B男為00年0月0日出生,於對甲為上開侵權行為時尚未成年,B男之父、B男之母為其法定代理人,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B男之父、B男之母應依上開法條規定與B男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一節,自屬有據。本院斟酌B男妨害甲之性自主權,影響其未來之人格發展與同儕關係,甲所受心靈創傷,甲父母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及甲現就讀高中一年級、名下無任何財產;甲之父畢業於空軍通信電子學校、現擔任工程師,月收入約2萬8,000元、名下存款約100萬元;甲之母畢業於復興商工、從事童裝販賣、月收入約3至4萬元、名下有不動產及存款約50萬元;B男羅東高工肄業、現於非常機車屏東店當學徒、月收入約1萬9,000元;B男之父國中畢業、在大陸工作收入不固定、名下有房屋1棟;B男之母國小畢業、擔任成衣廠作業員、月收入約2萬4,000元、名下有一些股票等(本院卷第37、40至44、51至53、59頁、第79頁背面)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節,認甲、甲之父、甲之母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各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七、被告固辯稱甲之父、甲之母既身為甲之父母,自應隨時關注女兒交友狀況,告誡女兒尚年輕不應與他人發生性行為,非待甲已與他人發生性行為後始卸責歸咎B男令渠遭外人質疑其保護教養子女之方式不當,應認甲之父、母有教養不足之過失情形,而導致本件損害之發生,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云云。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且該條所規定之過失相抵,係指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如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過失,即不發生過失相抵之問題,其理自明。查B男明知原告甲未滿16歲而與之性交,所為係涉刑法第227條第3項規定,而觀諸刑法第227條之立法意旨在保護幼女身心健康,祇以被姦淫女子在事實上已滿14歲尚未滿16歲為已足,被害人是否出於自願,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且現行法律體制下既不承認未滿16歲之男女有同意性交之能力,則甲○對其損害之發生,自無任何對己注意義務之違反,難認其有任何過失存在,而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又甲既無任何對己注意義務之違反,則甲之父母不論有無告誡甲不應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亦無從認渠等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何過失可言,被告據此主張應減輕或免除其賠償責任云云,自不足採。
八、從而,甲、甲之父、甲之母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B男、B男之父、B男之母應連帶給付甲、甲之父、甲之母各1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12日(本院卷第48至5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情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書記官鍾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