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24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建志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0號、第261號、第262號、第263號及第264號),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2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一)於民國101年10月17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8樓之10之住處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嗅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搜索而當場查獲,此間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之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二)復於101年11月25日凌晨2時多許,在其友人 陳昱佳 (所犯持有第2級毒品罪部分,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3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6樓603室之住處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嗅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4時5分許,為警在上址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此間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之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三)又於101年12月6日下午5、6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區○○街住處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嗅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0
1年12月7日晚間10時許至位於新北市○○區○○○路○段○○○號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報到,此間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之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四)再於102年1月6日下午5、6時許,在其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路一帶之租屋處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嗅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自行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到,此間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之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五)另於102年1月19日下午5、6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8樓之10之住處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嗅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月20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3段16巷口為警查獲,此間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之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1日編號1A230326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H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11日(報告編號:
UL/2012/B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63494)、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26日(報告編號:1C140296)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K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主動採集尿液毒品調驗案姓名、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編號:K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18日(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61454)、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2月25日(報告序號:北三重-68)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編號:C0000000)及查獲照片共計8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要與事實相符,是以被告上開5次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第1、2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1、2級毒品者,依上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
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查被告因上開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12月21日101年度毒偵字第761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然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第2級毒品犯行,經本院102年度簡字第61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乃由檢察官於102年10月3日以102年度撤緩字第665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毒偵字第7619號緩起訴處分書、102年度撤緩字第66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02年度毒偵字第46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先前既已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竟未能履行該緩起訴條件,而再犯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行,並業由檢察官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自應由檢察官就上開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行,依法起訴,合先敘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漏載)。再被告先後所為上開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先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不僅未能完成戒癮治療之戒毒療程,且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又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法院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矧其正值壯年,身心狀態健全,尚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專心工作,尋求正常生活,一再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目的及事發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五)所示時地經查獲後,經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除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另呈第2級毒品MDMA之陽性反應,此固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2月25日(報告序號:北三重-68)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編號:C0000000)各1份在卷可考,然被告此部分涉犯施用第2級毒品MDMA之犯行,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尚無從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其法定刑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3年3月4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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