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交簡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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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741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MUHAMMADAMARSAHIDU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UHAMMADAMARSAHIDU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MUHAMMADAMARSAHIDU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竟漠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法令,仍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未掛牌)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本件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43毫克之情節;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439號

  被   告 MUHAMMADAMARSAHIDUN

            (中文名:阿東印尼籍)

            男25歲(民國88【西元1999】年0月

                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中市○

            ○區○○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UHAMMADAMARSAHIDUN自民國114年5月2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臺中市○○區○○區○○○路000號宿舍內,飲用泰國威士忌半瓶後,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未掛牌)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三十八路與工業區十七路交岔路口時,因騎乘未掛牌之微型電動二輪車,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11時9分許,測得MUHAMMADAMARSAHIDUN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MUHAMMADAMARSAHIDUN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查獲照片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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