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70號
聲請人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丙○○
受安置人甲女(個人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乙女(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人甲女自民國114年6月6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女疑似遭親權人即母親乙女之同居人丙男不當對待,考量乙女對於甲女之症狀處理態度消極,未能適時陪同甲女就醫及提供適切保護,為維護甲女之身心健康安全與最佳利益,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3日下午1時緊急安置甲女,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至114年6月5日。茲因乙女親職照顧保護功能、生活及經濟穩定性仍待評估,且考量兒少就學與生活穩定性,為維護甲女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甲女3個月。
二、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此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7條第2項所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第4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25號繼續安置裁定及戶籍資料為憑。本院審酌甲女係受乙女之同居人不當對待,始由聲請人進行保護安置,嗣乙女之同居人已搬離乙女住處,聲請人亦為甲女聲請保護令,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護字第100號核發在案,且為提升乙女之親職保護教養功能,聲請人於114年1月8日轉介乙女進行個別親職教育輔導,截至114年4月16日已完成12次,惟諮商師評估乙女於親密關係中嚴重缺乏判斷能力及非常依賴伴侶,似是在離開施虐者後才開始當母親,親職教養觀念上仍缺乏自信,聲請人乃於114年4月30日延長親職教育12次,尚未執行完畢(本院卷第21頁);而甲女雖表明不同意安置、想要返家(本院卷第27頁),惟聲請人於本次安置期間已安排漸進式返家增加甲女返家頻率(本院卷第22頁),且考量甲女之手足能提供照護、保護支持及甲女已國小畢業,乃依甲女意願、親子手足情感及家庭生活穩定性,於114年6月17日同意乙女接回甲女照顧至本次安置期滿(本院卷第35頁),並持續追蹤輔導甲女返家後情況,可認已兼顧甲女之保護及意願,符合甲女之最佳利益,故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