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北小字第498號
原告 陳錦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109年6月16日109年度中小字第195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使用中國信託銀行之手機行動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2,500元,因帳號誤植錯誤,不慎轉入被告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致使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開利益,爰依不當得利法則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予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等件為證(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小字第1956號卷第11~13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09年6月11日合金中壢字第1090002411號函檢送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乙份(附於本院卷證物袋),及該行109年12月2日合金中壢字第1090004687號函檢送被告交易往來資料明細乙份(附於本院卷第31~32頁),暨被告母親邱女士來電本院稱:「女兒已出國多年,那個帳戶不再使用,現在也無法回國處理,有去問過銀行,只要有法院的判決書,銀行就可以把錢回匯給原告,目前傾向由法院判決的方式處理,當天應該不會出庭,會電話跟原告聯絡。」等語,有電話紀錄在卷(附於本院卷證物袋),被告對此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茲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於上揭時、地操作手機行動銀行失誤,而將4萬2,500元轉入被告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因此受有利益,且兩造間就該筆4萬2,500元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因故未能順利退還該筆4萬2,500元即屬欠缺法律上之原因,依上開條文之規定,被告負有將所受利益4萬2,500元返還予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4萬2,500元,自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