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簡字第83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83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陳致
複代理人   張瑋澄
被   告  許丞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0,496元,及自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750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承保被保險人 梁景惠 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中華民國(下同)108年3月4日
下午1時46分許,由梁景惠駕駛該車行經臺中市○○區○
○○道與朝富路口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原告承保車後,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
後撞及原告所承保之前揭車輛,因被告上開過失行徑,造
成原告所有上開車輛受損,共支出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
同)362,529元(其中零件費用179,128元、工資費用183,
401元,合計共362,529元);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
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權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2,52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且提出行車執照、理賠申請資料、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車損相片等影本附卷為
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
狀況而自後追撞原告承保車致使受損等情,業經原告提出
行車執照、理賠申請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
、統一發票及車損相片等影本附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調閱之肇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現場照
片等附卷可稽,依各該資料之記載可知,本件事故之發生
確係被告之疏失所致,且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
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
決議闡釋甚明。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上開自小客車因本
件車禍毀損,支出修車費用362,529元(零件費用179,128
元、工資費用183,401元),業據其提出上開統一發票、
估價單為證。且被告對於上揭修復費用並未爭執,應認原
告所主張其前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而修復共支出362,52
9元之修理費用之事實,為屬可採;又原告所承保上開自
用小客車,為107年11月16日領牌使用,有原告提出之行
車執照影本可稽,距本件於108年3月4日肇事時,已使用
3月又16日,其零件已有折舊,本件零件修理費既均屬更
新零件,其折舊差額自應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
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該
車應以使用4月計算折舊。依該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
,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57,095元。計算式如下:
第1年4月折舊額:179,128元×0.369×4/12=22,033元,
餘額為179,128元-22,033元=157,095元》。
此外,原告又支出工資費用183,401元;總計,原告所得
請求之金額為340,496元(157,095元+183,401元=340,4
96元)。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
109年9月15日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09年9月16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40,496元,及自109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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