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812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友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友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友菊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16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新竹縣新豐鄉某小吃店內飲用摻有米酒之雞酒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9分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八德路1段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時,因過失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 游紹明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往前推撞 陳炳 厷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再往前推撞 葉怡隆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陳炳厷皇受有胸腹壁挫傷併胸痛、頸部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由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783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25分許,測得黃友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友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炳厷皇、游紹明、葉怡隆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見偵卷第8頁)、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23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卷第27頁)、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偵卷第24頁)、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29至31頁)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見偵卷第32至37頁反面)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該知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具有很高危險性,卻仍心存僥倖,於甫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之情況下,於下午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並肇事使人受傷,實際上已對其他用路人造成損害,行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並賠償受損者損失,此有新竹縣湖口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車禍和解書2份可參,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