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輔宣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3號

聲請人孫○○

相對人魏○○

上列聲請人對於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魏○○(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孫○○(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魏○○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魏○○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孫○○係相對人魏○○之子,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會議同意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除戶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 楊逸鴻 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容尚可正確回應,日常生活亦可自理。惟審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4月7日北市醫陽字第1143022063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綜合魏員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其長年來俱生活功能,俱部份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部份障礙,其臨床診斷為『慢性情感型思覺失調症;雙相型』,須排除『第一型雙相型情感性疾患,躁期』之可能。魏員多年前精神病病發,認知功能部份退化,現實理解及判斷能力有部份障礙,長期來俱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俱生活功能、俱交通能力,俱部份財經理解能力、俱部份社會功能、俱部份社會性,但不俱完全獨立生活之能力。其因長期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以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目前不俱完全管理財產之能力,故推斷魏員符合輔助宣告之資格。」等語。堪認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以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故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魏○○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又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規定甚明。查本件相對人魏○○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應為其選定輔助人。本院審酌相對人與其配偶 孫天順 育有三名子女即聲請人孫○○、利害關係人孫○○、孫○○,上開人等即為相對人之最近親屬,渠等已自行商議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見本院卷第41頁之同意書),相對人復委任孫○○到庭說明就本件輔助宣告並無意見,本院衡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孫○○為受輔助宣告人魏○○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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