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795號
原 告 林秉豐
被 告 黃彥翔
上列原告因被告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簡
附民字第52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中華民國10
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彥翔與原告林秉豐係朋友,被告因
受原告請託處理向他人催討債務之事,而於中華民國(下
同)108年2月20日晚間,邀約原告、另被告 籃偉誠 (民事部
分已另行和解成立)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新竹貨運對面之「老朋友
檳榔攤」,嗣因故對原告心生不滿。詎被告與籃偉誠及數
名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
,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上開「老朋友檳榔攤」徒手
毆打原告。嗣後被告、籃偉誠及數名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等
人又分乘車輛,將原告載至臺中市潭子區某巷弄內,復承
前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徒手及持棍棒(未扣
案)揮打等方式,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食指近端指
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膀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左側
前臂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
、右側小腿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中
指撕裂傷、左側膝部挫傷及橫紋肌溶解等傷害,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且引用本院109年
度簡字第925號刑事案件內相關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09年度簡字第925號刑
事案件內相關之證據資料為證。且經本院調閱該相關刑事
案卷查核無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
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本件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損害之慰撫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於上揭時地,毆打原告受傷,原告因傷須至醫院治療
,致使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
及健康,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按法院
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
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人格權遭遇
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時,其
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
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查原告係未婚,高中畢業
,目前從事水電師父,月薪55000元,目前名下有機、汽
車各1部,沒有不動產,目前住父親的房子,房子修繕時
貸款,每月要付1萬元。另外我父親的醫藥費每月2萬多元
,因為我是獨子,所以由我負擔;被告並未到庭亦未具狀
陳述其情形,然依相關刑事卷證內之資料顯示,被告係高
職畢業,從事建築測量相關工作及家境勉強等情,此經原
告 陳明 在卷並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
名下財產等資料:原告107年及108年均無申報之所得,名
下亦無財產;被告107年申報之所得約2萬餘元,108年無
所得並名下無財產等情,此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
明細表可稽。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被告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之方法及因此致原告所受精神
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慰撫
金,尚嫌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難認有據,無法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非財產之損害,於3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本
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
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