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93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勇志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勇志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勇志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為後備軍人,應遵期接受教育召集,竟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而未參加教育召集,足以影響國家對教育召集應召人員訓練之國防安全及後備管理之正確性,犯罪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兼衡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216號被告蘇勇志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勇志係後備軍人,係屬108年度仁愛動員甲字第941006號教育召集令編號0099號應召員,其應於民國108年9月19日,至臺南市○區○○路○○○號之臺南基地報到,而該教育召集令經寄送至蘇勇志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住處,由其配偶 毛馨怡 代為收受,並轉交予蘇勇志後,蘇勇志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未至上開單位報到。
二、案經臺南市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勇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後備指揮部妨害兵役案件函送報告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未報到人員名冊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檢察官蔡佩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書記官洪卉玲附錄所犯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