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9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9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5901號原告 呂碧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北市金角商業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雖記載「 康秋月 」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惟本院臺北簡易庭按址寄送起訴狀繕本,經以「無此人,往生」為由退回,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不明,揆諸上開說明,應予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書記官施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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