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9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毛賢為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588號),本院認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改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前2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3項及第
315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吳○○(實際姓名詳卷)告訴被告毛賢為妨害秘密案件,聲請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吳○○(實際姓名詳卷)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係供被告犯妨害秘密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之物,復為被告犯妨害秘密罪竊盜內容之附著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及第315條之3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第315條之3,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周麗珍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588號被告毛賢為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號1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徐朝琴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賢為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日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FOCUS」百貨公司6樓,以手持智慧型手機之方式,持續朝吳○○(實際姓名詳卷)裙底拍攝,竊錄吳○○之身體隱私部位。嗣經 孫偉誠 告知吳○○遭偷拍情事,報警處理,毛賢為旋遭警以現行犯逮捕,並查獲其所有之手機(含SIM卡)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毛賢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孫偉誠、證人即告訴人吳○○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刑案照片2張及手機錄影燒錄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至扣案之手機(含SIM卡)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檢察官許嘉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書記官曲鴻煌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