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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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洺鍏(原名:許修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肇事逃逸案件(108年度交簡字第23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4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洺鍏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2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34號(107年度偵字第1727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8年3月18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1年3月17日止。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均未依限履行,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參照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意旨,修正條文刑法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又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從而,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而與同法第75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應撤銷緩刑事由有別。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3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予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8年3月18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8年3月18日至111年3月17日,而履行期間係自108年3月18日至109年3月17日止,並於受刑人於108年5月24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報到時,告知其應於108年5月29日上午9時向臺南市永康區崑山國民小學報到,有上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聲請人請求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固以受刑人於108年5月2
9日起至109年3月17日止均未履行義務勞務,並舉臺南市永康區崑山國民小學109年3月20日崑山小總字第1090289544號函為證。惟受刑人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到庭供稱:因老婆懷孕生子,伊需要去工作賺錢等語(詳本院卷第22頁),而刑人於108年10月9日結婚,其子王○○則於000年0月00日出生等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附卷(詳本院卷第9頁)可佐,足見受刑人上開所述因結婚、生子須要賺錢養家之情應非虛妄,其顯非故意不履行義務勞務。且受刑人於108年5月24日、7月30日、8月20日、
9月17日、10月15日、12月17日、109年1月8日、2月19日均有至觀護人室報到,報到情況正常,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8紙在卷(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護勞字第35號卷)可稽,綜歸上情,難認受刑人有何違反負擔情節重大之情事。
(三)再者,受刑人受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間自108年3月18日至111年3月17日,受刑人既非故意不報到執行義務勞動,亦尚有相當期間將120小時義務勞動履行完畢,實難認有何已達違反情節重大、使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程度,而有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經核與前揭規定不符,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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