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5號抗告人呈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宴慈 抗告人 葉巧鈴
王文川 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本院所為108年度司票字第43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曾現實提示如附表所示票據原本向抗告人催討,而僅以存證信函催告付款,應認其聲請本票裁定之形式要件不備。原審不察,准予相對人強制執行,實非適法,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參照)。又本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惟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持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發票人謂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係屬實體問題,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83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核對後,將本票發還,而留本票影本附卷,系爭本票票據應記載事項均已填載而無欠缺,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稱相對人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前並未向抗告人為提示及催討,卷內亦無提及催討之證據,其徒託空言,實不足採云云。惟查,系爭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即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抗告人雖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乙紙,主張相對人僅以該存證信函催討付款云云,然據相對人具狀否認並主張其已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外訪抗告人協商債務清償事宜時出具系爭本票請求付款未獲置理等語(抗字卷第39頁)。本院審酌相對人縱有以存證信函向抗告人催討欠款情事,不能據此證明相對人必然未曾現實提示系爭本票原本向抗告人催告付款,而抗告人就此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相對人確未為付款提示,且抗告人謂系爭本票未經相對人提示,乃關係相對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係屬實體問題,應由再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抗告人執此抗告並無理由。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書記官謝靜茹┌───────────────────────────────┐│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請求金額│到期日││││(新臺幣)│(新臺幣)││├──┼──────┼──────┼──────┼───────┤│001│108年7月8日│2,825,600元│1,578,000元│108年12月10日│└──┴──────┴──────┴──────┴───────┘